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 原告
- 貝殼放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大涵
- 被告
- 禾蛋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果是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的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有明文規定。所以,除了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合意,使本無管轄權的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的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的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通常當事人定合意管轄的目的,在於將來就該事件涉訟時,向雙方約定的法院起訴,所以如果是否有排除法定管轄效力的意思不明時,應該可以推認有排斥其他法院管轄的意思。
二、經查,原告在民國108年3月29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785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就失其效力,又沒有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的規定,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的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雖然本件被告設在嘉義縣○○鎮○○里○○000○00號,但是本件原告是依照雙方間所簽訂的專案委製顧問服務契約書-回饋型集資範疇(下稱服務契約書),及專案影片委製合約書(下稱影片合約書)對被告有所請求,而依上開服務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及影片合約書第13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第29頁)。又上開兩份契約書就約定管轄部分,沒有載明是法定管轄法院外,增加合意管轄法院,或合意管轄法院後,就排除法定管轄法院,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兩造所約定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專屬的合意管轄,已排除法定管轄的效力,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且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的情形下,該約定自屬有效。因此,雙方既然已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而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專屬管轄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原告已在108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