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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羅紫庭

  • 原告
    陳欣渝
  • 被告
    許哲瑋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欣渝 被 告 許哲瑋 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百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29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2,500元,應繳裁判費為5,180元,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補繳4,680元之裁判 費(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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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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