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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寶貴

原告
何友智
被告
何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195,961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買賣契約坐落標的物稅賦及水電費單據,應歸還由原告自行繳納(被告105年起於稅捐處註明:任何人不得請領補發房屋、土地稅賦單據)」(見本院卷第110-1頁),追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所定買賣契約書第4點(見本院卷第116頁)。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主張原告前依兩造間之買賣行為取得坐落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恐被告謊稱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由,一再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故原告約自104年12月起,約每隔25日須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查看公告約82次,耗時費心,以防範被告是否有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原告請求50,840元之損失【計算式:庭次×小時×授課鐘點費600元/40分鐘(地政規費每筆20元),82×(600+20)=50,840】。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造成原告出庭損失,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返還代繳費用案件,被告應返還代繳費用3,333元及訴訟費用3,500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侵占案件,被告收取醫院退還兩造母親之醫療款侵占原告88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請求被告應賠償95,961元(計算式:58,040元+5,400元+12,233元+4,488元+15,800元=95,96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侵權行為事實,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二)惟原告嗣後所為上開追加之事實,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與原告提起之原訴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且請求權基礎互異,爭點欠缺共通性,後訴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本院勢必就追加部分另為審理,綜此足認若准許原告訴之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16頁),又與民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號 案由 當事人 摘要 本院卷頁數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81號 偽造文書 告訴人:何友智 被告:何友仁 被告何友仁坦承有於104年12月2日及105年4月26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然均因告訴人聲明異議,而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之申請,而與刑法第214條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合。 9至11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13號 誣告 告訴人:何友仁 被告:何友智 告訴人何友仁於104年12月2日及105年4月26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情事,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故告訴人確實有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申請,但嘉義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因被告何友智聲明異議,故未依告訴人申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情,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81號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被告於該案對告訴人指訴之基礎事實,既非憑空捏造,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13至15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他字第1562號 竊盜 告訴人:何友仁 被告:何友智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借得卷宗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原105年度訴字第390號)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再審原告:何友仁 再審被告:何友智 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屬無據。 105至109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16號 妨害名譽 告訴人:何友仁 被告:何友智 綜觀被告在本案提供的證據,既然已經足以認定被告在臉書上發布上揭短文時,主觀上並沒有真實的惡意,則自不得僅因上揭短文有損告訴人之名譽,即逕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罪嫌。至於被告於文中提及「預支家母的醫療費用都敢汙取!」,是以告訴人在法庭上公然否認有收到被告支付之醫療分擔費,因此合理懷疑告訴人有意將104年7月份之醫療費用據為己有,此部分之臆測或評論,縱有尖酸刻薄之嫌,然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之意旨,此評論尚未逾越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從而,不得僅因上揭用字遣詞,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21至25 6 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上訴審案號: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號) 返還代繳費用 原告:何友智 被告:何友仁 原告雖然提出存摺影本,並主張104年5月5日提領的1萬元就是給付給被告自己應分攤的104年5到7月的母親醫療費用1萬元,但被告否認有收到,而由該提款記錄只能證明原告有提領1萬元的事實,並無法從中導出被告有受領原告應分擔的1萬元,此外,原告也沒有提出積極的證據證明原告有交付該1萬元給被告的事實存在,依照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的主張就無法採信,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27、28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6號 侵占 告訴人:何友智 被告:何友仁 參以卷附之安心醫院安養中心安養費用明細表,何陳秀鑾自99年4月6日起至104年6月28日止,期間住院所生之安養費用,被告均已按月繳付,準此,堪認被告並未將告訴人負擔之安養費用侵吞入己。從而,縱認被告對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之訴求沒有具體之回應,亦不能據此率認被告該消極之作為,即為有意將告訴人負擔之安養費用據為己有之犯意表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涉有何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29至31 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12號 侵占、 詐欺取財 告訴人:何友智 被告:何友仁、何文良 本案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上揭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故本案告訴權之行使,須自告訴人知悉被告2人上揭行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人至遲於104年10月間某日,即知悉被告何文良持被告何友仁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向證人葉美岓收取租金之事,竟遲至109年1月31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其告訴權之行使,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33至3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79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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