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96號
- 原告
- 何友智
- 被告
- 何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另經本院 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嘉義縣大林國小指導銅管樂之鐘點費為40分鐘600元,原告求償計算式:庭次×小時×授課鐘點費600元/40分鐘(地政規費每筆20元)。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前依兩造間之買賣行為取得坐落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恐被告謊稱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由,一再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使原告約自104年12月起,約每隔25日須申請土地謄本、查看公告約82次,耗時費心,以防範被告是否有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經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及105年4月26日異議駁回申請2次,原告請求50,840元【計算式:82×(600+20)=50,840】,再加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案件(計算式:3小時×600×4=7,200),約計58,040元。
(二)兩造間如附表編號5所妨害名譽案件,約5,400元(計算式:3庭次×3小時×600元=5,400)。
(三)如附表編號6所示返還代繳費用案件,10,000元是為繳付家母醫療所需,並非借貸,從未要求簽收,統籌者有收取由何美雲、何佳穗或由陳麗卿代轉交為繳付母親所需104年5、6、7月醫療費用,依證人何美雲、何佳穗證詞,有交付何友智所交付之醫療費用10,000元,家母於104年6月底逝世,但104年7月份尚未繳付3,333元,被告謊稱並未收取未支付家母所需醫療費用10,000元,侵占污取,原告繳付裁判費計3,500元,源衍同附表編號7案件。約計12,233元(計算式:3庭次×3小時×600元+3,333+3,500=12,233)。
(四)如附表編號7所示侵占案件,被告睜眼說瞎話,收取醫院退還醫療款,聲稱:誤以為是家母往生手尾錢?為何費用明細表會記載「退」?但被告認同,也同意應歸還888元。這筆退還款出處同為如附表編號6案件104年5、6、7月份交由親姊妹轉交的醫療預付款,約計4,488元(計算式:2庭次×3小時×600元+888=4,488)。
(五)依如附表編號8所示侵占、詐欺取財案件5,000元;依買賣契約詳載,共犯何友仁迄今仍然繼續侵權及違約行為;截取已售出之房屋、地價稅單及水電轉讓費用,約計15,800元(計算式:6庭次×3小時×600元+5,000=15,800)。
(六)總計:58,040元+5,400元+12,233元+4,488元+15,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95,961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95,961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0年9月2日竊盜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證確鑿,原告於110年10月4日的繕本已自行揭露、證明竊盜事持續進行中。原告訴請不定時申請謄本,查看公告,週期約每隔25日,耗時費心,約82次,求償95,961元,加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這是不合理的事。
(二)有關原告多案提告,均以偷竊的2張系爭土地舊式所有權狀當提告、論辯證物,請原告舉證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人、事、時、地、物之五大項目。
(三)至於原告請求賠償3,333元、888元這些在刑事案件已經結案,原告肯定跟檢察官說他不要了。況且母親療養費的錢,是被告跟被告太太去安心醫院繳款,把錢交給醫院,安心醫院於母親過世後在104年6月底退還2,666元醫療款給被告。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與何文良為兄弟關係,兩造於80年9月3日訂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兩造與何文良曾約定母親何陳秀鑾於安心醫院安養中心接受照護所需每月1萬元之安養費用,兩造與何文良每3個月需各繳付1萬元,由被告繳付安心醫院;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一)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出庭時數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為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當事人,兩造前因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及所有權狀歸屬,以及兩造就母親生前醫療費用分攤,與何文良向原告承租人收取租金5,000元等情,相互提起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原告確曾於各該案件出庭應訴,此經本院核閱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卷宗無訛。惟觀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摘要,均可見兩造所主張的事實,或提出之抗辯,尚非出於憑空捏造而無端指控,則兩造據以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或出庭答辯,均屬於合法之訴訟權行使,難認有何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出庭時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查看公告之時數損失部分:1.查被告前曾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現經被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號(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理在案。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歸屬本即爭執不休,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被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2.至於原告為保障其自身權益,多次查看公告,並自行多次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亦係原告自身之行為,亦與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返還代繳費用3,333元及訴訟費用3,500元部分:
1.經查,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代繳費用3,333元部分,業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108年度嘉小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案全卷查核屬實。是以,該案之訴訟費用業已裁定由原告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3,500元,顯然與法不合,原告主張並非有據。
2.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雖另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16號該案中,證人何美雲到庭證稱略以:何友智確曾委託伊代為轉交照顧媽媽的費用1萬元給何友仁或其老婆陳麗卿,有時候拿到何友仁的住家,有時候是拿到陳麗卿上班的地方;都是拿現金,沒有製作收據,他們也沒有給我收據;印象中2個月到3個月就會幫何友智拿1萬元給何友仁或陳麗卿一次,最後一次幫何友智轉交1萬元的時間不記得了;伊母親於104年6月過世,在母親過世前幾個月,一定有幫何友智轉交1萬元給何友仁或其太太;何佳穗在伊之前曾幫何友智轉交1萬元給何友仁,後來因為伊住得比較近,而且伊比較有空閒,才變成由伊轉交,何佳穗應該沒有轉幾次;何友智如果沒有按時將他應該負擔的繳交給何友仁,何友仁是不會不吭聲吞下來,一定會向何友智催收,而且依照何友智的個性也不會故意拖欠,有時候都已經晚上5、6點還叫伊幫他送等語。另證人何佳穗到庭結證略以:曾幫何友智轉交照顧媽媽的安養費用還有住院的1萬元給何友仁,有好幾次;何友智請伊轉交都是拿現金,印象中大部分都是拿到陳麗卿工作的地方,是一家中藥行;因這筆錢不是貨款也不是欠款,何友智也沒有要求我要跟對方索取收據;伊只知道何友仁三兄弟有約定每3個月每人要各負擔1萬元,但何友智不是每次都請我轉交,有時候會卿的時間不記得了,無法確認在母親過世前幾個月曾否幫何友智轉交1萬元,伊只記得母親過世時,我們都手忙腳亂,不可能去記得轉交錢這些事;何美雲說「因為何佳穗比較忙,住得也比較遠,所以之後幾乎都是由何美雲幫何友智轉交這1萬元」等語,確實如此。然參諸上開證人何美雲、何佳穗之證詞,雖堪認被告在102年後,確實有依照約定按期繳交應分擔的醫療費用1萬元,惟就104年5月至7月份期間,證人何美雲、何佳穗均無法確認是否確有受託轉交10,000元給何友仁或何友仁之妻,故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⑵是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08年度嘉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且該案已就原告有無交付10,000元與被告之重要爭點,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且原告所提出證人何美雲、何佳穗於前開偵查案件之證詞,亦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就該爭點之認定,本院自不得就該重要爭點做相反之認定。
3.故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3,333元,然原告未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10,000元與被告,及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侵占案件,被告收取安心醫院退還安養費用2,666元部分:
1.經查,兩造與何文良三兄弟曾約定於母親於安心醫院安養中心接受照護所需每月1萬元之照護費用,兩造與何文良每3個月需繳付1萬元,由被告繳付安心醫院;且被告於104年6月底自安心醫院收取退款2,66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於何陳秀鑾99年4月6日至104年6月28日期間住院之安養費用均係由被告按月繳付,此有安心醫院安養中心安養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9號卷第6至11頁)。是以,被告均有按時繳付安養費用與安心醫院,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原告給付分攤母親安養費用之情事,且此亦經如附表編號7所示,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做成110年度偵字第4586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告訴人何友智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7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2.而安心醫院因何陳秀鑾過世而於104年6月底退還被告預繳之2,666元安養費用與被告,縱然被告自安心醫院收取安養費用退款2,666元後未立即按三人分攤比例退還原告,亦僅係原告得否另以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已,而與侵占行為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退還888元係屬侵占之侵權行為,自非可採。
(五)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侵占、詐欺取財案件之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8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12號之告訴事實,何文良於104年9月間某時,由被告於不詳時地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何文良,再由何文良於104年10月間某時,持該權狀向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訴外人葉美岓謊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有權收取3分之1之租金,致葉美岓匯款租金5,000元與何文良,被告與何文良為共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罪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葉美岓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12號之證述略以:104年10月間某日,有名男子說其是何友智的弟弟,叫何文良,當天他出示權狀給伊看,但伊不太記得那張權狀的內容,何文良要伊將租金付給其,說其有權利收取系爭房屋3分之1之租金;何文良走後,伊有打電話給何友智,何友智說不要造成房客的困擾,叫伊匯錢給何文良,伊是匯至何文良名下的帳戶,伊沒有見過他們的哥哥何友仁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0號卷第85至88頁),足見向葉美岓收取租金5,000元之人為何文良,且葉美岓亦未見過被告本人。況原告亦曾當庭提出系爭土地舊式所有權狀2份,並稱舊式所有權狀2份係於80年9月7日由被告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80年9月7日起即係由原告本人所保管,被告顯然無從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何文良持以向葉美岓收取租金。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文良有共同侵占或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本院自難信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185條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被告繼承被繼承人何金璋之財產資料部分,核與原告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19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號 案由 當事人 摘要 本院卷頁數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81號 偽造文書 告訴人:何友智 被告:何友仁 被告何友仁坦承有於104年12月2日及105年4月26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然均因告訴人聲明異議,而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之申請,而與刑法第214條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合。 9至11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13號 誣告 告訴人:何友仁 被告:何友智 告訴人何友仁於104年12月2日及105年4月26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情事,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故告訴人確實有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申請,但嘉義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因被告何友智聲明異議,故未依告訴人申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情,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81號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從而,被告於該案對告訴人指訴之基礎事實,既非憑空捏造,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13至15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他字第1562號 竊盜 告訴人:何友仁 被告:何友智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借得卷宗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號(原105年度訴字第390號)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再審原告:何友仁 再審被告:何友智 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屬無據。 105至109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16號 妨害名譽 告訴人:何友仁 被告:何友智 綜觀被告在本案提供的證據,既然已經足以認定被告在臉書上發布上揭短文時,主觀上並沒有真實的惡意,則自不得僅因上揭短文有損告訴人之名譽,即逕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罪嫌。至於被告於文中提及「預支家母的醫療費用都敢汙取!」,是以告訴人在法庭上公然否認有收到被告支付之醫療分擔費,因此合理懷疑告訴人有意將104年7月份之醫療費用據為己有,此部分之臆測或評論,縱有尖酸刻薄之嫌,然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之意旨,此評論尚未逾越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從而,不得僅因上揭用字遣詞,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21至25 6 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上訴審案號: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號) 返還代繳費用 原告:何友智 被告:何友仁 原告雖然提出存摺影本,並主張104年5月5日提領的1萬元就是給付給被告自己應分攤的104年5到7月的母親醫療費用1萬元,但被告否認有收到,而由該提款記錄只能證明原告有提領1萬元的事實,並無法從中導出被告有受領原告應分擔的1萬元,此外,原告也沒有提出積極的證據證明原告有交付該1萬元給被告的事實存在,依照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的主張就無法採信,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27、28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6號 侵占 告訴人:何友智 被告:何友仁 參以卷附之安心醫院安養中心安養費用明細表,何陳秀鑾自99年4月6日起至104年6月28日止,期間住院所生之安養費用,被告均已按月繳付,準此,堪認被告並未將告訴人負擔之安養費用侵吞入己。從而,縱認被告對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之訴求沒有具體之回應,亦不能據此率認被告該消極之作為,即為有意將告訴人負擔之安養費用據為己有之犯意表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涉有何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29至31 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12號 侵占、 詐欺取財 告訴人:何友智 被告:何友仁、何文良 本案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上揭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故本案告訴權之行使,須自告訴人知悉被告2人上揭行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人至遲於104年10月間某日,即知悉被告何文良持被告何友仁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向證人葉美岓收取租金之事,竟遲至109年1月31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其告訴權之行使,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33至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