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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兩成
訴訟代理人
陳沛庭
訴訟代理人
吳金蟬
被告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1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慧玲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15時34分許、同日15時56分許,接續在原告公司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微笑運動用品店」及嘉義市○區○○路000號「微笑NEWBALANCE專賣店」內,持不詳利刃毀損擺設於店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服飾共14件,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林慧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16時3分許,在原告公司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微笑ADIDAS專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15所示粉色ADIDAS拖鞋1雙,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上情經主管陳沛庭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被告上開不法毀損及竊盜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今年剛到貨之新品,價值合計新臺幣27,5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及竊盜如附表所示商品,導致原告受有損失,業據其提出毀損/失竊商品明細表及被毀損商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2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5455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3至71頁)。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不法毀損及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而受有財產損失27,510元,依首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毀損/失竊商品明細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品牌 門市 型號 尺寸 數量 訂價 原因 1 NIKE 0008 DO0000000 M 1 2,680 毀損 2 NIKE 0008 DD0000000 L 1 2,880 毀損 3 NIKE 0008 CU0000000 L 1 1,780 毀損 4 NIKE 0008 DM0000000 S 1 880 毀損 5 NIKE 0008 DD0000000 M 1 2,880 毀損 6 NIKE 0008 BV0000000 S 1 2,180 毀損 7 NIKE 0008 DO0000000 XS 1 2,480 毀損 8 NIKE 0008 DD0000000 S 1 2,180 毀損 9 NIKE 0008 DH0000000 M 1 1,280 毀損 10 NIKE 0008 DD0000000 S 1 2,080 毀損 11 NIKE 0008 DD0000000 XS 1 2,480 毀損 12 NEW BALANCE 0023 AWT03519BK S 1 980 毀損 13 NEW BALANCE 0023 AWT13166BK M 1 880 毀損 14 NEW BALANCE 0023 WT01234EAH L 1 1,080 毀損 15 ADIDAS 0017 FW4291 4 1 790 失竊 總計     15 27,51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57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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