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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思睿

原告
孫漢鍚
被告
翁季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間收到信誠投顧公司之簡訊而點選手機上之連結後,遂與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林夢婷」者加入好友,並由其介紹飆股,原告因而小有獲利,原告不疑有他,聽信其推銷黃金帳戶買賣將有一波大行情,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將15萬元匯入其指定由被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系爭帳戶),原告於110年12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其請求返還所獲利之價金均遭推諉,始驚覺受騙。兩造互不相識,原告遭他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以: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被告係販售虛擬寶物,依當時暗黑破壞神之寶物確實可以販售,單一寶物亦有2,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價值,有8591暗黑破壞神寶物交易明細可證。且參酌youtuber之言論提及單一底材可賣到人民幣28,888元之價值。被告亦遭遊戲玩家詐騙,該玩家因此取得虛擬寶物,被告獲得上開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係屬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即身分不詳買家先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後,再向原告詐騙金錢,誘使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以取得被告所出售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27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可參(卷17至26頁,並經調得該偵查卷宗)。可認原告係受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二)再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而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被告之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依上說明被告既未存有侵害行為,且被告確實有出貨給買家,則被告之財產雖因原告之匯款有所增益,然其取得價金係因該身分不明之買家間之買賣關係,即出售虛擬寶物而來,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自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請求,於法均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69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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