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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柏任

原告
謝翠鳳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告
李正讚
被告
林依潔即燦輝工程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7,49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3,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7,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A05(以下被告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A05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林依潔即燦輝工程行(下依行文脈絡稱林依潔或燦輝工程行)執行職務時,沿嘉義縣民雄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中興街路口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以超越同路段、同行向系爭貨車前側,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系爭貨車即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經醫院急救治療,迄今仍有雙側肢體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其雙側肢體偏癱之神經功能嚴重減損而達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程度。

㈡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9,662元(原主張614,024元),細項如附表所示、看護費用2,076,716元、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44,932元(原請求49,507元)、復康巴士費用408元、折舊後系爭機車維修費10,464元(原請求18,910元)、薪資損失31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48,681元之損害,並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2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第425頁、第455至456頁)。

二、被告則以:

㈠A05:我認為我與原告沒有碰撞到,是原告來碰撞我的,我不知道我要負何種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依潔:A05係受工地管理人之指揮監督,並非燦輝工程行之受僱人,發生本件事故時亦非為燦輝工程行執行職務,系爭貨車並無漆上燦輝工程行之字樣,車主亦非燦輝工程行,燦輝工程行亦未給付任何薪資給A05,A05之陳述均為臨訟杜撰,且無燦輝工程行於111年間有承攬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希堂公司)春不老建案之進項明細之證據;又如須負僱用人責任,醫療費用部分除曾於書狀中表示不爭執部分外,對醫院回函認定有必要之部分亦不爭執,如附表之林依潔意見欄所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看護必要,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係勞動能力減損之報告,內容亦為原告自述,不可作為認定終身看護必要性之依據,復看護費用亦屬過高;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均未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工作,自不能認有此部分之損害;另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責任之成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A05駕駛系爭貨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經醫院急救治療,迄今仍有雙側肢體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其雙側肢體偏癱之神經功能嚴重減損,而達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所載事證及理由,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盡其本證之舉證責任。

3.而本件刑事判決認A05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A05未再爭執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量刑上訴,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A05於本件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並無就前揭辯詞提出足以使上開事實再度陷於真偽不明之反證,是A05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A05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連帶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林依潔為燦輝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經查,林依潔係獨資之燦輝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具有負責人之外觀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3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A01為燦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經查,證人A01即林依潔之父於本院證稱:我因為欠稅所以沒辦法把燦輝工程行登記在我的名下,才登記到林依潔名下,燦輝工程行報稅、開立發票均由我負責,業務亦由我對外接洽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而林依潔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稱:我不是燦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沒有參與燦輝工程行實際運作,爸爸A01有問我說能不能當負責人,我當時同意,想說給他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60頁),足認A01為燦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4.A05為燦輝工程行之受僱人,並為燦輝工程行執行職務⑴經查,證人A01於本院證稱:本件事故當日前往欲施作之建案為水龍組工務所位於中埔鄉之春不老建案(下稱本件工程),我有用燦輝工程行的名義開發票給水龍組工務所,水龍組工務所與三希堂公司是同一個集團,發票是我開的就有可能做這個工程,111年8月車禍發生前都以燦輝工程行之名義與其他建設公司交易,沒有用A01之名義開發票給別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第244至第246頁)。又參以燦輝工程行曾於110年2月、6月、8月開立發票予三希堂公司,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堪認A01並非以A01個人之名義從事工商交易往來,均係以燦輝工程行之名義為之,而本件工程亦然。且證人A01於本院亦證稱:前次作證(即本件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內容部分不實在,係因擔心連累女兒林依潔,以本次作證內容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243頁),衡諸A01與林依潔乃父女關係,並無嫁禍林依潔之動機,是A01所述亦屬可信。

⑵又查,證人A01再於本院證稱:A05是打零工的,A05會來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如果有缺我就說好你來做,做完事我向建設公司拿到錢後,我再拿現金給A05,本件事故當日係與A05相約一起從燦輝工程行之倉庫出發,當天是我指示A05去該工地做工等語(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第347頁、本院卷二第242頁、第246頁)。A05於本件之刑事偵查中供稱:我老闆要我開車,我公司是燦輝工程行,我老闆名字是A01,他是工程行的老闆等語(本院卷一第234至236頁),並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車禍時薪水是跟林明燦(應為A01之誤,以下均更正為A01)拿現金,領薪水不固定,等到工程款有請到才有,車禍當天是A01讓我去做房子牆壁切割的工作,是A01要我開車,這部車是燦輝工程行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A01的名片上有燦輝工程行,我向A01領取薪資工作共超過10次,我是比較固定去工作的,每次工人都在A01住家附近之倉庫集合,系爭貨車也停在那邊,去幫A01工作都是開系爭貨車前往現場,A01會先跟我說要做什麼,才會叫我去工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第208頁),蓋本件刑事被告僅A05一人,且民事部分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A05作為受僱人本應負擔最終之賠償責任,是A05應無甚推諉卸責或栽贓嫁禍予他人之動機,所述前後一致,應屬可信。

⑶互核A01與A05之陳述大致相符,可證A05事故當日係受A01之指示至本件工程工地工作,並向A01領取報酬,且受其指揮乙節,再佐以前開已認定A01為燦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堪認A05於本件事故當時係燦輝工程行之受僱人,受燦輝工程行之指揮監督。而A05既係受燦輝工程行指揮前往本件工程工地工作,其駕駛系爭貨車前往本件工程工地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無誤。

5.林依潔固辯稱如下:

⑴系爭貨車為訴外人林育凰即林依潔之姊妹所有,而非林依潔或燦輝工程行所有等語。惟查,A05駕駛系爭貨車係為燦輝工程行執行職務等情,已認定如上,系爭貨車之所有權若屬林依潔或燦輝工程行所有,固為執行職務要件之重要參考因素,然縱屬他人所有,亦無礙本院對於執行職務之認定。況證人A01亦於本院證稱:系爭貨車是我叫林育凰買的,我拿來開,開去工地,平時停在燦輝工程行路邊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足認系爭貨車多係A01作為燦輝工程行之業務使用,益證A05本件駕駛系爭貨車之行為乃為燦輝工程行執行職務之事實。

⑵A05所作之工程係由A05自己所接等語。惟查,證人A01固於本院證稱:「A05沒有在我這邊領薪水,他是打零工的」等語,然亦同時證稱:「A05會來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說有的話,他就來做,要等到我向建設公司請到錢後,我再拿給A05」等語,A05亦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車禍時薪水是跟A01拿現金(本院卷一第330頁),領薪水不固定,等到工程款有請到才有等語,互核上開陳述,足認證人A01所謂「沒有在我這邊領薪水」等語應係指A05並非燦輝工程行之正職員工,未固定支薪,而係臨時性受僱,尚不能憑此片面認定A05並未自A01處領取報酬,進而認不構成僱傭關係。另既A05之工作係打零工性質,若非受僱於燦輝工程行,大可自行前往工地工作以受僱形式領取現金報酬,此方與臨時工之工作常態相符。若如林依潔所述,工程係由A05自己所接,則A05何須先至燦輝工程行倉庫附近與A01集合一同前往,更創造複雜之法律形式迂迴由自己先向定作人承攬,要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予燦輝工程行後,自己再向A01領取,徒增取得報酬之成本及風險。

⑶A05係受工地主任指揮等語。按派遣公司為該勞工之法律上雇主,要派公司為該勞工之事實上僱用人,均應各就該勞工之侵權行為,對該第三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類此意旨,縱認A05除受A01指揮外,亦受現場工地主任指揮監督、指派工作,然此並不能排除燦輝工程行作為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權限及責任。

⑷A01未以燦輝工程行名義與三希堂公司簽約等語。證人A01固於本院證稱:我有欠稅金,沒辦法以燦輝工程行名義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241頁)。然亦同時證稱:111年8月車禍前都以燦輝工程行的名義與其他建設公司交易,近期有時用別人的名義等語(本院卷二第241頁),並有燦輝工程行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9至84頁),可知A01確有以燦輝工程行名義於110年2月、6月、8月開立發票予三希堂公司,而與三希堂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足認證人A01所謂「沒辦法以燦輝工程行名義交易」係指本件事故後之時間點,而非指本件工程。又縱燦輝工程行未於111年間開立發票予三希堂公司,惟不能排除於110年間先開立發票,而於111年仍給付勞務之可能,且本院前已認定A01係以燦輝工程行名義承接本件工程,並指示A05至該處工作,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至於燦輝工程行是否確實開立發票予三希堂公司,乃無關宏旨。從而,林依潔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6.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自外觀觀之,客觀上林依潔為燦輝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且A05係為燦輝工程行執行業務,當認林依潔本件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

㈢侵權責任之範圍: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589,662元之損害等情,林依潔除曾於書狀中表示不爭執部分外,對醫院回函認定有必要之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1至367頁、第401頁、456頁),如附表之林依潔意見欄所示。

⑵林依潔有爭執之部分:

①附表第一部分編號12、13、17、29、第二部分編號12: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附表第一部分編號12、13、17及第二部分編號12之項目分別為證書費及病歷複製費,固有醫療收據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第125頁、第370頁),然原告僅泛稱係必要費用,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已屢次支出證書費及病歷複製費,卻並未詳細說明上開文件係於何時提出於本院,診斷證明書及複製病歷具體而言為何可認係本件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等節,故尚不能逕認上開費用具有必要性,於此不應准許。至第一部分編號29部分乃申請住院醫療收據明細共4份之事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115年6月2日戴德森字第115060000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01頁),而原告確實有於歷次書狀中提出4份住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且該等住院醫療費用部分之必要性亦為林依潔所爭執,而必須由原告舉證,從而可認上開住院醫療收據明細屬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②附表第一部分編號14、15、16:林依潔抗辯該部分醫療收據上所載患者名稱並非原告之事實,有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堪以認定。從而,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既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不能予以納入本件損害範圍,故林依潔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③附表第二部分編號6:林依潔抗辯該部分伙食費8,770元僅為1日之費用,顯然過高,並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原告固重新提出該份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二第441頁),可見其醫療費用區間為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7日,乃1月有餘,且該單據上亦有病房費之記載,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應係住院治療,惟一般人為維持生命活動,日常生活中本有用餐需求,而須固定支出飲食之費用,不因是否受傷住院而有異。原告固稱住院期間吃食均須符合一定條件,然此未見醫囑載明或其他證明,尚無法逕認此為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故林依潔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④附表第二部分編號17、第三部分編號2、5、7、8:林依潔固抗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距本件事故已逾1年,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上開各次診療均為神經外科門診,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及初期照護等,有嘉基門急診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43至452頁),與本件所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相近,並衡以原告所受傷害嚴重並傷及腦部,恢復期間及後續門診追蹤時間較長亦屬合理,且本件事故後又未見有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是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尚不因時間已逾本件事故1年以上而異此認定。

⑶除上述林依潔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為林依潔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1至367頁、第401頁、456頁),又就該部分A05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⑷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576,292元部分(計算式:589,662元-50元-150元-400元-1,000元-3,000元-8,770元=576,29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2.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均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共計2,076,716元等節,然為林依潔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迄今仍有雙側肢體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其雙側肢體偏癱之神經功能嚴重減損,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因腦外傷,經長期復健,目前生活仍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且經診治醫師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112年8月1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5頁)。

⑵又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113年7月19日)亦載明:「病患由家人陪同坐輪椅進入診間就診。受傷前自營麵攤小吃店。自述持續有左側肢體無力,左側肩部僵硬疼痛影響左上臂抬舉、左手手指精細動作較差,左下肢肌力較差,但可自行緩步行走(步態不穩,大多數時間需旁人協助扶持)、經常頭暈,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預防。因為左側肢體動作不靈活,日常生活(著衣、沐浴、如廁)需看護協助完成;可自行進食,起臥仍需他人協助,因行動遲緩,日常需使用尿布照護。病患自受傷日接受治療、復健迄今,已經2年;依照醫理所見,該項傷病應達穩定、無法恢復原狀之永久性傷害狀態。」(本院卷一第291至296頁)。依該鑑定報告之表述方式,前段縱有部分載明係原告所自述,惟其後另起一段之「日常生活(著衣、沐浴、如廁)需看護協助完成」等語,顯然非屬原告自述,否則本應以同一段落合併敘述之。而該部分既如上載於鑑定報告中,則應屬鑑定人綜合先前診斷及相關理學評估之鑑定結果而可採信,殊不因該鑑定報告並非針對看護必要性所為而有異。

⑶依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堪可認定原告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12年8月14日均有全日看護必要;而依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亦可認定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前,日常生活(著衣、沐浴、如廁)仍需看護協助完成,且依照醫理所見,該項傷病應達穩定、無法恢復原狀之永久性傷害狀態。是綜合上開證據,應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均有看護必要等節,乃屬有據。

⑷次查,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分別為503,640元、408,735元及360,097元,有照顧服務員收據、收據明細、給付看護工薪資及雇主自繳明細單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第381至383頁、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堪信為真實。上開費用經核算,與本院審判上已知之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是堪認原告所支出之上開看護費用具有必要性,應予准許。

⑸又原告主張以112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止所支出看護工費用之月平均27,699元,計算113年12月至116年6月30日之看護費用,計算方式尚稱合理,其中:

①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之看護費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屆期,原告於此期間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525,358元【計算式:每月27,699元×18.00000000月=525,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其餘尚未屆期之部分,自115年6月30日起計算至116年6月3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2,388元【計算方式為:332,388×1=332,388。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⑹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2,130,218元(計算式:503,640元+408,735元+360,097元+525,358元+332,388元=2,130,218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2,076,71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復康巴士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44,932元、復康巴士費用408元之損害等情,已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復康巴士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9至35頁、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並為林依潔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2頁、第456頁),且A05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44,932元、復康巴士費用408元,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因侵權行為而受有特定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實受有該等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每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112年度基本薪資),共316,8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然為林依潔所否認。經查,原告僅泛稱事故發生前有從事麵店小吃攤工作等語,惟經本院多次曉諭原告就此積極舉證,原告並表示再陳報等語(本院卷二第352頁、第376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就此部分本院自不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衡量勞動能力減損時,應以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至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有工作,要非所問。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衡情應至少具有一般人之勞動能力,則原告主張以各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應屬合理。

⑵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因為左側肢體動作不靈活,日常生活(著衣、沐浴、如廁)需看護協助完成;可自行進食,起臥仍需他人協助,因行動遲緩,日常需使用尿布照護;參考AMA Guides及加州失能評估準則,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5%等語,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1頁至296頁),而該鑑定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傷害評估指南及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乃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重要依憑,再佐以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嚴重程度,上開比例應屬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以各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收入,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8月11日起計算至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時止,其中:

①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屆期,原告於此期間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80,265元【計算式:每月26,400元×65%×4.00000000月=80,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屆期,原告於此期間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14,266元【計算式:每月27,470元×65%×12月=214,266元】。

③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屆期,原告於此期間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333,884元【計算式:每月28,590元×65%×17.00000000月=333,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其餘尚未屆期之部分,自115年6月30日起計算至117年8月6日原告滿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5,935元【計算方式為:223,002×1.00000000+(223,00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455,93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①+②+③+④合計為1,084,350元,而原告此部分主張1,048,681元,自應准許。

6.系爭機車維修費: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折舊後之維修費為10,464元等節,此為林依潔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7頁),且A05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0,464元,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A05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經醫院急救治療,迄今仍有雙側肢體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其雙側肢體偏癱之神經功能嚴重減損而達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程度,住院半年以上,勞動能力減損65%等情,並參以兩造之工作收入、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458頁及限閱卷),復衡以原告與A05之關係、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程度、A05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應屬適當。

8.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共為4,757,493元(計算式:576,292元+2,076,716元+44,932元+408元+1,048,681元+10,464元+1,000,000元=4,757,493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25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A05住所(本院卷一第8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4,757,4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57,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林依潔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而A05並未聲請,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陳柏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共572,192元     編號 醫療院所 收據金額 林依潔意見 原告請求金額 1 嘉基 122,708元 不爭執 121,208元 2 嘉基 60,479元 不爭執 60,479元 3 嘉基 5,228元 不爭執 5,228元 4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 98元 不爭執 98元 5 嘉基 163,584元 不爭執 163,584元 6 嘉基 134,071元 不爭執 133,871元 7 嘉義醫院 592元 不爭執 592元 8 嘉基 36,660元 不爭執 35,880元 9 嘉基 35,130元 不爭執 35,000元 10 嘉義長庚 4,540元 不爭執 4,540元 11 嘉基 2,510元 不爭執 2,510元 12 嘉基 50元 非醫療必要費用 50元 13 嘉基 150元 非醫療必要費用 150元 14 嘉基 1,000元 患者非原告 1,000元 15 嘉基 1,000元 患者非原告 1,000元 16 嘉基 1,000元 患者非原告 1,000元 17 嘉基 400元 非醫療必要費用 400元 18 嘉義醫院 409元 不爭執 409元 19 嘉基 595元 不爭執 595元 20至28 嘉義醫院 2,696元  捨棄請求 29 嘉基 200元 非醫療必要費用 200元 30 嘉基 300元 不爭執 300元 31 嘉義醫院 409元 不爭執 409元 32 嘉義醫院 409元 不爭執 409元 33 嘉基 400元 不爭執 400元 34至39 嘉義醫院 1,962元  捨棄請求 40 嘉義長庚 330元 不爭執 330元 41 嘉基 300元 不爭執 300元 42 嘉基 400元 不爭執 400元 43 嘉基 580元 不爭執 580元 44 嘉義醫院 400元 不爭執 400元 45 嘉義醫院 250元 不爭執 250元 46 嘉基 350元 不爭執 350元 第二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共15,210元     編號 醫療院所 收據金額 林依潔意見 請求金額 1 嘉義長庚 330元 不爭執 330元 2 嘉義長庚 115元  捨棄請求 3 嘉義長庚 1,234元 不爭執 390元 4 嘉義長庚 1,234元 不爭執 390元 5 嘉義長庚 1,210元 不爭執 560元 6 嘉義長庚 10,096元 伙食費8,770元僅為1日之費用,顯然過高,並非必要費用。 8,940元 7 嘉義長庚 1,500元 不爭執 1,500元 8 嘉義長庚 1,000元  捨棄請求 9 嘉義長庚 640元 不爭執 640元 10 嘉基 200元 不爭執 200元 11 嘉基 200元 不爭執 200元 12 嘉基 1,000元 無收據應刪除。 1,000元 13 嘉基 100元 不爭執 100元 14 嘉基 50元 不爭執 50元 15 嘉基 909元  捨棄請求 16 嘉基 360元  捨棄請求 17 嘉基 360元 距本件事故逾1年,無因果關係。 360元 18 嘉基 50元 不爭執 50元 19 嘉基 500元 不爭執 500元 20至24 嘉義醫院及朴子醫院 2,049元  捨棄請求 第三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共2,260元     編號 醫療院所 收據金額 林依潔意見 請求金額 1 嘉基 8,027元  捨棄請求 2 嘉基 640元 距本件事故逾1年,無因果關係。 640元 3 嘉基 350元  捨棄請求 4 嘉基 350元  捨棄請求 5 嘉基 340元 距本件事故逾1年,無因果關係。 340元 6 嘉基 360元  捨棄請求 7 嘉基 640元 距本件事故逾1年,無因果關係。 640元 8 嘉基 640元 距本件事故逾1年,無因果關係。 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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