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36號
- 原告
- 陳美代
- 訴訟代理人
- 李品薇
- 訴訟代理人
- 李福川
- 被告
- 鍾溪清
- 被告
- 黃阿嬌
- 被告
- 第1至2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鍾季倫
- 被告
- 鍾進旺
- 被告
- 侯文志
- 被告
- 鍾旻展
- 被告
- 鍾淑娟
- 被告
- 鍾昇芳
- 被告
- 鍾明哲
- 被告
- 鍾邱阿銀
- 被告
- 第4至9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洪晨博律師
- 被告
- 第8被告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鍾林招箱
- 被告
- 鍾政利
- 被告
- 鍾偉誠
- 被告
- 鍾豐年
- 被告
- 第12被告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鍾豐益
- 被告
- 鍾勝昌
- 被告
- 鍾振平
- 被告
- 鍾勝榮
- 被告
- 鍾劉阿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鍾溪清、鍾進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7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5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溪清取得,編號C面積1,5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進旺取得;原告、被告鍾溪清應按附表三以金錢補償被告鍾進旺。
原告與被告侯文志、鍾政利、鍾旻展、鍾淑娟、鍾偉誠、鍾豐年、鍾昇芳、鍾明哲、黃阿嬌、鍾邱阿銀、鍾勝昌、鍾振平、鍾勝榮、鍾劉阿束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面積6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偉誠、鍾豐年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2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面積2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政利取得,編號D面積5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旻展取得,編號E面積4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昇芳、鍾明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1面積605平方公尺、編號F2面積60平方公尺、編號F3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G面積1,2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侯文志取得,編號H面積9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淑娟取得,編號I面積5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勝昌、鍾振平、鍾勝榮、鍾劉阿束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編號J面積5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邱阿銀取得,編號K面積1,0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阿嬌取得;原告與被告侯文志、鍾政利、鍾昇芳、鍾明哲、黃阿嬌、鍾邱阿銀、鍾勝昌、鍾振平、鍾勝榮、鍾劉阿束應按附表六以金錢補償被告鍾旻展、鍾淑娟、鍾偉誠、鍾豐年。
訴訟費用除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生鑑定費用其中100分之34部分由原告負擔外,其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同段375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甲地、乙地合稱系爭土地。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所,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事務所,嘉義縣梅山鄉農會下稱梅山農會。
被告鍾偉誠、鍾勝昌、鍾振平、鍾勝榮、鍾劉阿束(下稱被告鍾偉誠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鍾政利、鍾豐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系爭土地均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甲地面積3,807平方公尺,乙地面積7,255平方公尺,各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甲地之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五所示,乙地之共有人分管概況如附圖六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以附圖二及附表三為甲地之分割方法,以附圖四及附表六為乙地之分割方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㈢甲地現未耕作,其上僅有少許植物,亦無明顯之分管界線,否認原告取得鍾嘉銘之甲地應有部分以前,由北至南依序由被告鍾溪清、鍾進旺、鍾嘉銘按應有部分比例分管耕作。
㈣反對以附圖一為甲地之分割方法。甲地以東側產業道路對外聯絡,附圖一編號甲、乙面臨產業道路寬度分別約為46公尺、34公尺,編號丙面臨寬度僅約2.5公尺,且編號丙之東段狹長,僅能供通行使用,如由原告取得編號丙,顯非公平。
㈤反對以附圖三為乙地之分割方法。被告鍾溪清、鍾進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甲地原為鍾嘉銘與被告鍾溪清、鍾進旺共有,由北至南依序由被告鍾溪清、鍾進旺、鍾嘉銘按應有部分比例分管耕作,各自種植果樹,行之多年無異議,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始因拍賣取得鍾嘉銘之甲地應有部分,甲地之分割方法自應考量共有人過去之分管約定。
㈡反對以附圖二為甲地之分割方法。甲地以東側產業道路對外聯絡,附圖一編號甲、乙、丙東側均面臨產業道路,其中編號丙之東段寬度2.5公尺,足供通行使用,以附圖一為甲地之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適當。
被告侯文志、鍾旻展、鍾淑娟、鍾昇芳、鍾明哲、鍾邱阿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就附圖六所示乙地之分管耕作範圍,被告侯文志約略在編號F附近,被告鍾旻展約略在編號C附近,被告鍾淑娟約略在編號I、J附近,被告鍾昇芳、鍾明哲約略在編號C、D附近,被告鍾邱阿銀約略在編號H附近,各自種植果樹,行之多年無異議。
㈡反對以附圖四為乙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於112年間因拍賣取得鍾嘉銘之乙地應有部分,乙地之分割方法自應考量共有人過去之分管概況、應有部分比例、意願,及乙地北側部分之地勢為北高南低,有產業道路可供通行,分割後各區塊不宜高低落差過大,並在乙地內留設對外聯絡道路等情況,以附圖三為乙地之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適當。
㈢附圖三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不必互以金錢補償。被告鍾政利、鍾豐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就附圖六所示乙地之分管耕作範圍,被告鍾政利約略在編號J附近,被告鍾豐年約略在編號B附近。
被告鍾偉誠、鍾勝昌、鍾振平、鍾勝榮、鍾劉阿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甲地面積3,807平方公尺,乙地面積7,255平方公尺,各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甲地之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五所示,乙地之共有人分管概況如附圖六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竹崎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五、六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鍾溪清、鍾進旺、侯文志、鍾政利、鍾旻展、鍾淑娟、鍾豐年、鍾昇芳、鍾明哲、黃阿嬌、鍾邱阿銀不爭執,被告鍾偉誠、鍾勝昌、鍾振平、鍾勝榮、鍾劉阿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依卷附竹崎地政所113年3月26日函,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甲地得分割為3筆,乙地得分割為13筆,被告鍾偉誠、鍾豐年應繼續維持共有,經核與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符,且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甲地部分:
1.原告主張甲地應依附圖二分割,被告鍾溪清、鍾進旺則辯稱應依附圖一分割。經核附圖一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由北至南將編號甲、乙、丙依序分歸被告鍾溪清、鍾進旺及原告取得,附圖二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由北至南將編號A、B、C依序分歸原告及被告鍾溪清、鍾進旺取得,又甲地係以東側產業道路對外聯絡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而附圖一編號丙之東段狹長,面臨產業道路之寬度窄小,可見該東段範圍無非僅能供通行使用,犧牲農耕之功能,反觀編號甲、乙面臨東側產業道路部分甚為寬闊,不必如同編號丙留設區塊內之通路而犧牲農耕之功能,則附圖一對原告而言難謂公平適當。附圖二編號A、B、C均無需在區塊內留設通路而犧牲農耕功能之情形,面臨東側產業道路部分甚為寬闊,均足供農機出入使用,相較於附圖一,以附圖二明顯較為公平適當,應予採取。附圖一既難以採取,則甲地以前是否由北至南依序由被告鍾溪清、鍾進旺、鍾嘉銘按應有部分比例分管耕作,當無調查證據必要。
2.甲地依附圖二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有異,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依附圖二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二所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可採,自應命增加分配之原告、被告鍾溪清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以金錢補償被告鍾進旺。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鍾進旺就其受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3.原告起訴時,被告鍾溪清先後於87年11月30日、95年7月17日將甲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梅山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業經本院對梅山農會告知訴訟,梅山農會則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鍾溪清所分得部分(即附圖二編號B),一併敘明。
㈡乙地部分:
1.原告主張乙地應依附圖四分割,被告侯文志、鍾旻展、鍾淑娟、鍾昇芳、鍾明哲、鍾邱阿銀則辯稱應依附圖三分割。乙地無論依附圖三或附圖四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有異,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被告侯文志、鍾旻展、鍾淑娟、鍾昇芳、鍾明哲、鍾邱阿銀辯稱附圖三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不必互以金錢補償,惟原告既反對依附圖三分割,自難認兩造均同意不必補償,則附圖三尚非可採。附圖四編號F1、F2、F3分歸兩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將來可供對外聯絡,其餘編號則於扣除編號F1、F2、F3面積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公平適當,應予採取。
2.本院囑託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依附圖四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四、五所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六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可採,自應命增加分配之原告與被告侯文志、鍾政利、鍾昇芳、鍾明哲、黃阿嬌、鍾邱阿銀、鍾勝昌、鍾振平、鍾勝榮、鍾劉阿束依附表六所示金額,以金錢補償被告鍾旻展、鍾淑娟、鍾偉誠、鍾豐年。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鍾旻展、鍾淑娟、鍾偉誠、鍾豐年就其受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3.原告起訴時,被告鍾昇芳、鍾明哲之前手鍾萬榮於81年4月27日將乙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梅山農會,被告黃阿嬌之前手鍾冠賢於87年11月30日將乙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梅山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業經本院對梅山農會告知訴訟,梅山農會則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上開抵押權自應依序移存於被告鍾昇芳、鍾明哲所分得部分(即附圖三編號E、F1、F2、F3),及被告黃阿嬌所分得部分(即附圖三編號K、F1、F2、F3),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除估價師事務所於114年1月17日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生鑑定費用其中100分之34部分,原告表明同意由其負擔外,其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