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鍾溫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牧城律師
被告
鍾添在
被告
鍾添昶
被告
鍾添富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鍾芳晏
被告
鍾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149-3地號土地、同段1149-4地號土地及同段1149-5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代號子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土地、代號寅部分面積1,4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代號丑部分面積3,9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添昶、鍾添在共同取得,按被告鍾添昶應有部分3,940分之3,713、被告鍾添在應有部分3,940分之227之比例維持共有;㈢代號卯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土地、代號辰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由被告鍾添丁、鍾添富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1149-3地號、1149-4地號、1149-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149-2地號、1149-3地號、1149-4地號、1149-5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系爭土地上有兩造種植之茶樹,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13號房屋係坐落1149-2地號土地上,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情,認應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子(面積709平方公尺)、寅(面積145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鍾添在、鍾添昶就附圖一編號丑(面積394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鍾添富、鍾添丁就附圖一編號卯(面積377平方公尺)、辰(面積5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雖少分得土地,但不請求金錢找補,並聲明: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1149-3地號、1149-4地號、1149-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一所示㈠代號子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土地、代號寅部分,面積1,4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代號丑部分,面積3,9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添昶、鍾添在共同取得,按被告鍾添昶應有部分3,940分之3,713、被告鍾添在應有部分3,940分之227之比例維持共有;㈢代號卯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土地、代號辰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由被告鍾添丁、鍾添富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2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1149-2地號土地面積4,649平方公尺、1149-3地號土地面積1,450平方公尺、1149-4地號土地面積377平方公尺、1149-5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114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被告鍾添昶、1149-3地號土地、1149-4地號土地及114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原告與被告鍾添在、鍾添昶、鍾添丁、鍾添富,原告提出合併分割方案,被告鍾添在、鍾添昶、鍾添丁、鍾添富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法。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1149-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木造建物平房覆蓋鐵皮屋頂1間(稅籍牌號04777),由被告鍾添昶管理使用,經測量如附圖二勘測現況圖所示代號甲-1、甲-2部分,占用1149-2土地面積共181平方公尺,而與甲-2部分相連平房之乙部分,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竹木造建物平房(稅籍牌號04778),坐落於鄰地之1149地號土地,由被告鍾添昶、鍾添在共同管理使用。1149-2地號土地經測量如附圖二勘測現況圖所示代號A部分則與1149-3地號土地相鄰,均為茶園,現由原告管理使用,而1149-4地號土地及1149-5地號土地亦均為茶園,現由被告鍾添富管理使用等情,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嘉竹地測字第1140000905號函附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17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30255287號函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1、87至107、137至139、275至283頁)。

㈤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主張其少分之土地部分不請求向多分得土地之被告為金錢補償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現況圖所示地上物坐落位置及使用現況,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共有人數共5人,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被告鍾添昶、鍾添在所分得之1149-2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一所示丑部分,有其目前管理使用之地上物,而如附圖一所示子部分與1149-3部分均為茶園且由原告管理使用,則分由原告取得,另如附圖一所示卯、辰部分分別坐落於1149-4地號土地、1149-5地號土地,均為茶園且由被告鍾添富管理使用,而被告鍾添昶、鍾添在均同意原告方案且維持共有,被告鍾添丁則表示其應有部分要讓渡給被告鍾添富(本院卷第90頁)、被告鍾添富則表示同意原告方案併與被告鍾添丁維持共有,則原告所提方案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能有效發揮土地利用價值。是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圖一: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地號 嘉義縣梅山鄉生毛樹段      編號 共有人 1149-2地號 1149-3地號 1149-4地號 1149-5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鍾溫德 4分之1 4分之3 16分之4 16分之4 0.36 2 被告鍾添在 - 16分之1 16分之5 16分之5 0.03 3 被告鍾添昶 4分之3 16分之1 16分之5 16分之5 0.57 4 被告鍾添富 -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0.02 5 被告鍾添丁 -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0.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67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