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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陳坤煌
被告
陳正統
被告
陳正義
被告
陳富祿
被告
陳富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慧
被告
陳玉花
被告
陳汶宏
被告
陳文啓
被告
陳宣淇
被告
陳成碩(陳摊之繼承人)
被告
陳竣宏(陳摊之繼承人)
被告
何淑鳳(陳摊之繼承人)
被告
何淑華(陳摊之繼承人)
被告
何志忠(陳摊之繼承人)
被告
何志銘(陳摊之繼承人)
被告
何許秀微(陳摊之繼承人)
被告
何梅蘭(陳摊之繼承人)
被告
何瑞彬(陳摊之繼承人)
被告
何麗美(陳摊之繼承人)
被告
何陳素香(陳摊之繼承人)
被告
陳瑩川(陳摊之繼承人)
被告
陳輝龍(陳摊之繼承人)
被告
陳瑩玉(陳摊之繼承人)
被告
黃保宗(陳摊之繼承人)
被告
陳進福(陳摊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陳成碩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開土地均分歸由被告陳富三單獨取得,並由被告陳富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陳玉花、陳汶宏、陳文啓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割而出)、330、339地號土地(以下分稱206、207、329、329-2、330、339地號土地,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主張分割方案為由被告陳富三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依系爭土地附近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206、207、329地號土地為住宅區,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0元,329-2、330、339地號土地為農業區,按每平方公尺7,000元計算金額,以金錢找補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摊已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陳成碩等16人為陳摊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陳成碩等16人就被繼承人陳摊所遺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富三及被告陳富祿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兄弟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1,已占有55%之比例,329-2、330、339地號土地如由他人取得,對於毗鄰之被告2人占持分80%之331地號土地,將嚴重影響其出入。206、207地號土地如由他人取得,對於毗鄰之被告2人持分占90%之215地號土地,將嚴重影響其出入。215地號土地是祖先遺留之祖產,被告陳富三取得206、207地號土地後可以合併利用。被告陳富三願以原告主張之金錢補償價格,即206、207、339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7,000元、329-2、330、339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0,000元之價格,購買原告及其他被告之應有部分,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

㈡被告陳汶宏表示:本人應有部分很少,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陳富三之金錢找補價格無意見,也可以接受被告陳進福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玉花及被告陳文啓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金錢找補標準及金額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進福表示希望原物分割,願意出賣應有部分,先前被告委請仲介就系爭土地估價結果為,206、207地號土地為每坪10萬元,329地號土地為每坪6.5萬元、330、339地號土地為每坪4萬元,不同意原告方案之金錢找補價格,希望可以變價分割,共有人對於變價標的具有優先承購權,倘其中共有人有意承購,仍得優先取得。本件尚有其他共有人未到庭,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較能妥適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摊於35年5月28日死亡,由⑴配偶陳曾寶珠(歿)、⑵次男陳清合(歿)、⑶三女何陳綉鶯(歿)、⑷三男黃陳文進(歿)、陳進福共同繼承,⑴配偶陳曾寶珠於83年3月24日死亡,由前開子女繼承。⑵次男陳清合於78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陳楊花先死,其子女即訴外人陳美月、陳美玉、陳美芬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8年度繼字第603號事件於78年5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國家同78繼603字第1141010638號函覆拋棄繼承資料可查(本院卷二第225頁),其應繼分由長男陳成碩、次男陳竣宏(原名陳居萬)繼承。⑶三女何陳綉鶯於107年6月11日死亡,配偶何春玉先死,由長子何錦文(歿)、長女何梅蘭、三男何瑞彬、次女何麗美繼承。長子何錦文於109年11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何許秀微、長女何淑鳳、次女何淑華、長男何志忠、次男何志銘繼承。⑷三男黃陳文進於101年6月7日死亡,由配偶黃來好、長女何陳素香、次女陳瑩川、長男陳輝龍、三女陳瑩玉、次男黃保宗繼承,黃來好於102年5月24日死亡,由前開子女繼承。故,被告陳成碩、陳竣宏、何許秀微、何淑鳳、何淑華、何志忠、何志銘、何梅蘭、何瑞彬、何麗美、何陳素香、陳瑩川、陳輝龍、陳瑩玉、黃保宗、陳進福等16人,為共有人陳攤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訴請前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又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式,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鹿西段206地號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207地號土地(面積144.90平方公尺),均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為住宅區,無使用地類別,並無地上物;鹿北段329地號土地(面積52.05平方公尺)為住宅區,329-2地號土地(於114年2月7日自32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面積64.91平方公尺)、330地號土地(面積103.09平方公尺)、339地號土地(面積105.27平方公尺),均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農業用地,無地上物,無分割筆數限制,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6日嘉上地登字第1140001421號檢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及本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鹿北段329、330、339地號使用分區證明書、鹿北段329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09、121頁)。本件原告主張採取分歸由被告陳富三所有,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此為被告陳富三、陳富祿、陳汶宏、陳玉花、陳文啟所贊同,已獲得應有部分過半數以上之共有人同意。又,被告陳富三與其兄弟被告陳富祿持有與329、330、339相毗鄰之3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64,與206、207地號土地相毗鄰之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6,有被告陳富三陳報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鹿西段2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4日朴地登字第1140003811號函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系爭土地目前並無特定共有人使用,除被告陳富三表達希望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外,原告及其他被告並無向本院表示反對或有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若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分歸被告陳富三所有,並以金錢補償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可使被告陳富三將鄰近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使土地歸屬於一人所有,土地產權關係單純化,亦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獲得與變價分割同等之經濟效益,取得依其應有部分所換算符合市場行情價值之金錢補償,不失公平。雖被告陳進福主張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但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相比較,就消滅土地共有關係且使無意願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亦同樣取得變價利益之效果而言,兩者效益並無不同,且共有物分割本以原物分割為優先原則,本件已有共有人願以合理價格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不符以原物分割方法顯有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可同時避免變價分割造成法律關係及程序繁瑣之複雜化,節省共有物分割成本,並減少不必要之糾紛或訴訟。是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分歸由被告陳富三所有,並由被告陳富三以金錢補償予原告及其他被告,應屬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案。

㈣按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分配由被告陳富三單獨取得,當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到庭之原告及被告等人均向本院表示不需送請專業單位鑑定價格,依原告方案之金錢補償價格,206、207、329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換算為每坪89,256元),329-2、330、339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換算為每坪23,140元),考量前開土地有部分臨路,形狀狹長,面積不大,並非完整方正之土地,可供單獨利用之價值較低,附近類似位置與條件土地之市場交易行情,每坪價格約落在3.6萬元至5.7萬元之間,有原告所提內政部網站實價交易登錄資料附卷可佐,原告所提供之金錢補償價格已屬合理,並參酌206、207、329地號土地114、11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12700元(加4成為17,500元、17,780元)、329-2地號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2,451元(加4成為3,431元),330地號土地114、11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加4成為2,800元)、339地號土地114、11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70元(加4成為2,478元),原告所提出之金錢補償標準,顯已高於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加上4成之價格甚多,應屬合理公允。故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被告陳富三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威碩等16人就被繼承人陳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兼顧兩造權益,依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分歸由被告陳富三單獨所有,並由被告陳富三補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鹿北段329、000-0、330、339地號土地

附表二: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摊(歿)之繼承人: 被告陳成碩、被告陳竣宏、 被告何淑鳳、被告何淑華、 被告何志忠、被告何志銘、 被告何許秀微、被告何梅蘭、被告何瑞彬、被告何麗美、 被告何陳素香、被告陳瑩川、被告陳輝龍、被告陳瑩玉、 被告黃保宗、被告陳進福 (合計16人) 1/10 (公同共有) 1/10 (連帶負擔) 2 被告陳正統 1/40 1/40 3 被告陳正義 1/40 1/40 4 被告陳富祿 11/40 11/40 5 被告陳富三 11/40 11/40 6 被告陳玉花 1/16 1/16 7 被告陳汶宏 1/16 1/16 8 被告陳文啓 1/16 1/16 9 被告陳宣淇 1/16 1/16 10 原告陳坤煌 1/20 1/20 合計  1/1 1/1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206地號土地 207地號 土地 329地號 土地 329-2地號土地 330地號 土地 339地號 土地  1 陳摊(歿)之繼承人: 被告陳成碩、被告陳竣宏、被告何淑鳳、被告何淑華、被告何志忠、被告何志銘、被告何許秀微、被告何梅蘭、被告何瑞彬、被告何麗美、被告何陳素香、被告陳瑩川、被告陳輝龍、被告陳瑩玉、被告黃保宗、被告陳進福(合計16人) 4,887元 (公同 共有) 391,230元(公同 共有) 140,535元 (公同 共有) 45,437元 (公同 共有) 72,163元 (公同 共有) 73,689元 (公同 共有) 727,941元 (公同 共有) 2 被告陳正統 1,222元 97,808元 35,134元 11,359元 18,041元 18,422元 181,986元 3 被告陳正義 1,222元 97,808元 35,134元 11,359元 18,041元 18,422元 181,986元 4 被告陳富祿 13,439元 1,075,883元 386,471元 124,952元 198,448元 202,645元 2,001,838元 5 被告陳玉花 3,054元 244,519元 87,834元 28,398元 45,102元 46,056元 454,963元 6 被告陳汶宏 3,054元 244,519元 87,834元 28,398元 45,102元 46,056元 454,963元 7 被告陳文啓 3,054元 244,519元 87,834元 28,398元 45,102元 46,056元 454,963元 8 被告陳宣淇 3,054元 244,519元 87,834元 28,398元 45,102元 46,056元 454,963元 9 原告陳坤煌 2,444元 195,615元 70,268元 22,719元 36,082元 36,845元 363,973元 合計  35,430元 2,836,420元 1,018,878元 329,418元 523,183元 534,247元 5,277,57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字第27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