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 原告
- 鍾茂松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牧城律師
- 被告
- 鍾添在
鍾添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鍾茂松單獨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鍾添在、鍾添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鍾添在、鍾添昶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登記面積809平方公尺(應辦理面積更正為78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1149-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的協議或期限,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訴請分割。原告主張依各共有人多年來「按祖母劃設、植釘記號」之分管使用現狀為原物分割方案,1149-1土地上有兩造各自種植之茶樹,及被告二人之平房及厝前門埕,且相鄰之同段1149-2至1149-5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另案即鈞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裁判由原告之子即另案原告鍾溫德已分得同段1149-2 (代號子)及1149-3 (代號寅)等土地,使土地使用上具有一體性,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鍾茂松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添在、鍾添昶2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被告前於101年購買1149-1地號土地持分時,其成交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114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337元,為最有利於被告補償及消弭爭端並促進程序,原告同意採該市場交易價格加計4成即每平方公尺471.8元作為補償基準,原告補償被告鍾添在、鍾添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89,170元。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均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金錢找補方案,原告如分得現況茶樹所在位置,將超過其應有部分。主張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割1149-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二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49-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又1149-1地號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1149-1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809平方公尺,現場為平房建物及厝前石頭地面,部分為柏油路面,部分為竹林,柏油路面設有石墩,與下方之茶園存有高低差,茶園為原告所耕種管理,此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現況勘測圖附卷可參。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係以現況所種植茶園位置為界線,主張取得現有茶園面積,並將由被告長期使用之平房建物及厝前石頭地面及道路劃歸由被告二人繼續維持共有,一方面符合整體環境現況利用情形,不致於變動兩造各自之使用現狀,另一方面與另案判決所劃分相鄰1149-2地號土地編號子部分(分歸原告之子鍾溫德取得)茶園土地位置緊密相連,使兩造各自使用具有連續一體性,相鄰關係較為單純,被告雖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表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不願意金錢補償等語,但被告對於於現況道路東側之土地無特定利用計畫,且該部分土地現為茶園一部分,與道路間地勢存在明顯高低差,容易形成小型畸零地,對原告而言勢需改變茶園耕作動線,對被告而言亦非有利於經營使用,且與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裁判之相鄰土地之界線形成不規則尖角,無論是目前使用方式及未來整體開發上容易滋生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糾紛,並非妥適。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性質及使用狀況、最大經濟利益及兩造之利益,而堪採取。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二人按應有部分應得面積為588平方公尺(7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588平方公尺),共同減少分得189平方公尺,依法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原告主張以被告先前於101年購買1149-1地號土地之成交價格,即每坪1,114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337元並加計4成後之價格為471.8元,作為金錢補償基準,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及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為證,本院審酌該補償標準已高於公告現值加4成之價格(266元),亦高於該區段土地近年之價值波動,應屬合理,而得採為金錢補償之依據。故本院認1149-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由兩造按現況使用情形分割,並由原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與被告二人,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1149-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而114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共同取得編號M部分土地,並由原告分別按附表二「應受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二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中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涉訟,所為之訴訟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依照上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圖一: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附圖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鍾茂松 4分之1 4分之1 2 被告鍾添在 4分之2 4分之2 3 被告鍾添昶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應受補償人 應受分配面積 (以應更正面積 784平方公尺計算) 實際分得面積 減少分配面積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被告鍾添在 392平方公尺 266平方公尺 126平方公尺 59,447元 被告鍾添昶 196平方公尺 133平方公尺 63平方公尺 29,724元 合計 588平方公尺 399平方公尺 189平方公尺 89,1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