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7號
- 原告
- 詹桂秋
- 被告
- 邱春奇
- 被告
- 邱朝祈
- 被告
- 邱東州
- 被告
- 邱昭乾
- 被告
- 邱保元
- 被告
- 邱文尚
- 被告
- 第6被告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蔡春枝
- 被告
- 兼第1至5被告訴訟代理人及第6被告複代理人
- 被告
- 邱旭林
- 被告
- 邱傳棟
- 被告
- 邱茂松
- 被告
- 邱呈在
- 被告
- 邱強南
- 被告
- 邱振忠
- 被告
- 邱振彬
- 被告
- 邱家宏
- 被告
- 邱福成
- 被告
- 邱福藤
- 被告
- 邱大恩
- 被告
- 林國寶
- 被告
- 邱水歡
- 被告
- 邱于瑄(邱水寶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邱火來
- 被告
- 邱昭天
- 被告
- 邱三郎
- 被告
- 邱文生(邱四郎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邱鉦晏
- 被告
- 邱志清
- 被告
- 邱家成
- 被告
- 邱建文
- 被告
- 胡芝瑜
- 被告
- 邱建鑫
- 被告
- 邱瓊賢
- 被告
- 邱語如
- 被告
- 邱牡丹
- 被告
- 邱阿吻
- 被告
- 邱麗珍
- 被告
- 邱麗招
- 被告
- 邱麗滿
- 被告
- 邱何三
- 被告
- 邱柏彥
- 被告
- 邱永龍
- 被告
- 陳正中
- 被告
- 邱啓恩
- 被告
- 邱宜婷
- 被告
- 邱宜玲
- 被告
- 邱財元
- 被告
- 邱財明
- 被告
- 邱瓅萱
- 被告
- 邱宛淇
- 被告
- 第48被告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陳韋伶
- 被告
- 邱盈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振寮段951、952、961、963、96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受分配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五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列邱水寶、邱四郎為被告,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振寮段951、952、961、963、9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邱水寶、邱四郎先後於訴訟中死亡,邱水寶之繼承人邱于瑄、邱四郎之繼承人邱文生已各就邱水寶、邱四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告聲明由被告邱于瑄承受邱水寶之訴訟,由被告邱文生承受邱四郎之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邱茂松、邱呈在、邱振忠、邱振彬、林國寶、邱火來、邱昭天、邱三郎、邱文生、邱建文、邱建鑫、邱瓊賢、邱語如、邱阿吻、邱麗珍、邱麗招、陳正中、邱啓恩、邱宜婷、邱宜玲、邱瓅萱、邱宛淇、邱盈中(下合稱被告邱茂松等2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強南、邱家宏、邱大恩、邱于瑄、邱鉦晏、邱家成、邱何三、邱柏彥、邱永龍、邱財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陳述:
㈠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面積如附圖二所示,於起訴時及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就各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占有使用人更正為被告邱柏彥,編號J占有使用人更正為被告邱朝祈、邱東州、邱宜婷、邱宜玲)。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早年已由祖先公平分配使用收益範圍,依附圖二分割,各區塊仍得對外聯絡公路,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不必互以金錢補償。至附圖三方案,未得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不應採取。
被告邱春奇、邱朝祈、邱東州、邱昭乾、邱文尚、邱保元、邱旭林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陳述:
㈠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合併分割,並由共有人間按附表五互為金錢補償。
㈡附圖二編號丁、E、B未直接面臨公路,分割後將成為袋地,共有人間又未互以金錢補償,自非公平妥適。
被告邱傳棟、胡芝瑜、邱財元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陳述:附圖二分割方法較為可採。
被告邱福成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陳述:應按被告邱福成應有部分合併分割。
被告邱福藤、邱水歡、邱志清、邱牡丹、邱麗滿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陳述:附圖三分割方法較為可採。
被告邱強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陳述:
㈠不同意與被告邱呈在繼續維持共有。
㈡不同意依附圖二分割方法。被告邱大恩、邱財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陳述:難以決定附圖二或附圖三分割方法較為可採。
被告邱何三、邱柏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陳述:附圖三分割方法較為可採。
被告邱家宏、邱于瑄、邱鉦晏、邱家成、邱永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陳述:對於系爭土地登記內容及附圖一地上物現況無意見。
被告邱茂松等2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合併分割方法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相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合併分割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製作勘驗筆錄,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邱傳棟、邱春奇、邱強南、邱朝祈、邱家宏、邱福成、邱福藤、邱大恩、邱水歡、邱于瑄、邱鉦晏、邱志清、邱家成、邱東州、邱昭乾、胡芝瑜、邱文尚、邱牡丹、邱麗滿、邱何三、邱柏彥、邱永龍、邱財元、邱財明、邱保元、邱旭林不爭執,被告邱茂松等23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為被告邱傳棟、胡芝瑜、邱財元贊同,被告邱春奇、邱朝祈、邱福藤、邱水歡、邱志清、邱東州、邱昭乾、邱文尚、邱牡丹、邱麗滿、邱何三、邱柏彥、邱保元、邱旭林則主張如附圖三所示,被告邱強南不同意附圖二,其餘被告未表明合併分割方法意見。本院認為,附圖二編號丁分配予被告邱昭天、邱盈中,編號E分配予被告邱水歡、邱于瑄、邱志清、邱建文、邱宛淇,編號B分配予被告邱振忠、邱振彬、邱瓅萱,然該3個區塊未直接面臨公路,分割後將成為袋地,致共有人間可能為通行權發生糾紛,又編號丑分配予被告邱呈在、邱強南,然被告邱強南已表明不同意與被告邱呈在繼續維持共有;附圖三編號甲、乙於分割後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則各區塊受分配人或直接面臨公路,或得經由編號甲、乙前往公路,又編號K分配予被告邱強南,編號L分配予被告邱呈在,兩人未繼續維持共有,可見附圖三為較合理之合併分割方法,應予採納。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法,尚非可取。
㈢系爭土地依附圖三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有異,且未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依附圖三分割後,各區塊增減價值、受償與補償金額、相互補償金額依序如附表三、四、五所示(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可採,自應命增加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又受補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㈣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起訴時,被告邱昭乾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邱詠翔,業經本院對邱詠翔告知訴訟,邱詠翔則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邱詠翔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邱昭乾所分得部分(包含附圖三編號甲、乙、D),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