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 原告
- 凌美影
- 訴訟代理人
- 蔡翔安律師
- 被告
- 劉東圍
- 被告
- 謝朝晃
- 上一人輔佐人
- 謝宜潔
- 被告
- 張川陣(即張震緯即張震東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莊津嘯
- 上一人輔佐人
- 蘇 月
- 被告
- 劉文榮
劉士毅
劉建邦
凌銘志
劉禹辰 原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劉書銘
凌麗卿
受告知人 張守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一各「土地應有部分及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東圍、劉文榮、劉士毅、劉建邦、劉禹辰、劉書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643、6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劉東圍、謝朝晃、張川陣(即張震緯即張震東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張川陣)、莊津嘯、劉文榮、劉士毅、劉建邦、凌銘志、劉禹辰、劉書銘、凌麗卿共有643地號土地請准分割,由被告劉東圍、謝朝晃、張川陣、莊津嘯、劉文榮、劉士毅、劉建邦、凌銘志、劉禹辰、劉書銘、凌麗卿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6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㈡原告與被告張川陣、凌銘志、凌麗卿共有644地號土地請准分割,由被告張川陣、凌銘志、凌麗卿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6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朝晃、張川陣、莊津嘯、凌銘志、凌麗卿均稱:希望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東圍、劉文榮、劉士毅、劉建邦、劉禹辰、劉書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之合法性: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屬住宅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9至289頁)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179頁)存卷可查,是系爭土地法律上應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方法:
1.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呈狹長狀,面積分別為66.08及176.78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9頁至161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引,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又系爭土地面積非大,形狀狹長,共有人眾多,倘採原物分割較難以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且到庭之被告均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原告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意,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共同予以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又變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可行之分割方案。
4.另643地號土地雖現作道路使用,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47至253頁),然係供644地號土地通行所用,若將系爭土地一併變價,使拍定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同而得以將643、644土地合併利用,自根本解決系爭土地可能產生之通行權爭議,應係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最大化之方案。而644地號上土地雖有建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至253頁),惟被告張川陣已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該建物為張震緯單獨所有,並積極表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296頁),法院自應尊重其對於財產權之處分權限,而不宜強令其保留,是以於本件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無不當。
5.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原告自己脫離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並由其餘土地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並據此以金錢補償原告,惟其餘到庭之被告均希望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全體共有人依比例分配價金,而無取得原告應有部分而增加自己應有部分之意。如採原告方案,形同法院強迫被告共同買受原告之應有部分,對被告而言難謂公平,對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之簡化亦無甚大助益,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原告方案應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從而,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使兩造共蒙其利。
五、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共同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643地號土地共有人 6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價金分配比例 644地號土地共有人 6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東圍 31/201 6.2% 2 謝朝晃 90/1005 3.6% 3 凌美影 1/18 凌美影 665/2910 16% 4 張川陣(即張震緯即張震東之遺產管理人) 765/10050 張川震(即張震緯即張震東之遺產管理人) 915/2910 21.9% 5 莊津嘯 2060/10050 8.2% 6 劉文榮 31/402 3.1% 7 劉士毅 31/804 1.5% 8 劉建邦 31/804 1.5% 9 凌銘志 5/90 凌銘志 665/2910 15.9% 10 劉禹辰 31/402 3.1% 11 劉書銘 31/402 3.1% 12 凌麗卿 5/90 凌麗卿 665/2910 15.9% 附表二: 編號 64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分割後6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43地號土地部分應補償原告金額 64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分割後6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644地號土地部分應補償原告金額 1 劉東圍 186/1139 新臺幣(下同)8,495元 2 謝朝晃 108/1139 4,933元 3 凌美影 凌美影 4 張川陣(即張震緯即張震東之遺產管理人) 27/335 4,193元 張川陣(即張震緯即張震東之遺產管理人) 183/449 128,428元 5 莊津嘯 1236/5695 11,290元 6 劉文榮 93/1139 4,247元 7 劉士毅 93/2278 2,124元 8 劉建邦 93/2278 2,124元 9 凌銘志 1/17 3,060元 凌銘志 133/449 93,339元 10 劉禹辰 93/1139 4,247元 11 劉書銘 93/1139 4,247元 12 凌麗卿 1/17 3,060元 凌麗卿 133/449 93,3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