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45號
- 原告
- 張堯維
- 訴訟代理人
- 柳柏帆律師
- 被告
- 郭建麟
- 訴訟代理人
- 廖瑞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靜茹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14年5月13日協議登記離婚。兩造與許靜茹均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被告明知原告與許靜茹原為夫妻,竟於113年12月在LINE對話中,與許靜茹有如附表所示超出普通朋友的親密對話紀錄。
⑴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對話後,經許靜茹提醒被告可能越界,被告仍以「(但也因為靜茹接受,讓小龜更嚴重,甚至跌入深淵裡)沒關係的」、「(感覺我好罪惡)不要這麼想沒事」。
⑵被告數次稱許靜茹為「寶貝」,對許靜茹表達「一見鍾情」、「被吸引」、「我就說你在我心中一直霸榜」、「真的是我的真命天女」、「我從至今到現在還沒有這麼喜歡一個人過,我表現太明顯了」、「請記得在你生命中,曾經出現打從心底很喜歡妳的人」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不顧許靜茹已婚的情況,並將許靜茹當成自己的交往對象,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所能容忍的範圍,足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⑶被告明知許靜茹有配偶,卻進行追求,撩動許靜茹的情緒,其過度親密的對話,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的分際。
㈡、被告與許靜茹並非因工作原因而一同出遊屏東、台中等地,其中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是私人事情,被告陪同前往,顯示兩人關係親密,逾越一般正常朋友關係等情,致原告經營婚姻關係,產生無法輕易修補之裂痕,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LINE對話的形式真正不爭執,對於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不執,但從該對話紀錄至多顯現被告與許靜茹是一同玩線上遊戲,及被告曾向許靜茹表現好感,卻無從推得被告與許靜茹有任何逾越正當男女交往之行為。而被告在許靜茹與原告離婚前,並無任何交往或肢體接觸的行為、或性行為等不正常的男女往來,故本件實無任何侵害配偶權之實。
㈡、被告陪同許靜茹去屏東並非出遊,而是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且被告與許靜茹到外地,都是當天往返,並無過夜,縱被告對許靜茹表達喜歡之意,也屬同事朋友間的正常互動。單純的出遊或、聚餐或是頻繁對話,都是個人交友言論自由,並未逾越正常男女社交情誼。
㈢、線上遊戲的互動,偶爾會以開玩笑、戲謔方式項異性表示好感,而在職場上也會互相幫忙或聚餐促進同事間情感並非必然有男女私情的互動,依原告所稱豈非過度限制網路交往自由、言論及行為自由等,而抹煞個人自主權之虞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婚姻制度下之配偶關係,為法律所保障,婚姻關係中夫妻應彼此尊重,互守忠貞義務,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類似人格法益之性質,故倘「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另一方面,我國憲法乃至法律制度,植基於對個人之尊重,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給予充分法律保障,故憲法第22條明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因此,縱使訂立婚姻契約走入家庭生活,個人之自由及權利仍應受到保障,不因婚姻制度而成為配偶一方之附屬品,乃屬當然。
㈡、在憲法保障個人權利及自由之思維下,又須兼顧婚姻關係中之家庭生活,則夫妻間究應互負如何之義務,始能保持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又不致過度干涉個人之權利及自由,乃屬法律上之利益權衡,故在刑事責任中,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因認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過度限制個人性自主權,業已宣告刑法通(相)姦罪違憲,並在解釋理由書中釋闡:「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惟如前述,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等憲法價值。
㈢、另一方面,在民事責任中,為了維護婚姻關係之順遂經營,並促進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在財產及日常家務上,夫妻須共同負擔並互有代理權限,且夫妻應互負性忠貞之義務,誠實守貞可認係婚姻生活維持之前提,故通姦行為仍足以危害婚姻之維繫,可肯認屬對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但除通姦行為外,究竟何種行為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法律並未予明定,僅能從法律體系與立法精神中尋繹其範圍,參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該當於侵權行為,據此,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他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若構成對他人婚姻關係維持之重大威脅,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異性裸身共浴或擁抱接吻等嚴重行為,可認屬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反之,夫妻感情之產生、維繫乃至消失,有包羅萬象之因素存在,除了前述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維持外,婚姻之維繫乃以雙方感情為基礎,不可能專藉法律處罰或賠償來維持婚姻之存續,故不得僅以夫妻感情生變為由,逕認屬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
㈣、經查,本件原告固指稱被告明知訴外人許靜茹為有配偶之人,仍以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向許靜茹傾訴愛意,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際往來之範疇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然觀諸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以「請記得在你生命中,曾經出現打從心底很喜歡妳的人」等言語向許靜茹傾訴愛意,所為雖已逾越異性間正常交友分際,在道德層面或可能招致非難,但在法律規範體系中,其程度尚難認已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他人婚姻關係,無法肯認已達侵犯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程度,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㈤、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與許靜茹非因工作原因而一同出遊屏東、台中等地,其中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是私人事情,被告陪同前往,已逾越一般正常朋友關係等語,本院認縱使已訂立婚姻契約走入家庭生活,個人之自由及權利仍應受到保障,不因婚姻關係而成為配偶一方之附屬品,已如前述,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縱使是有配偶之人,仍得享有正常交友、與他人互動及言論自由等個人自由,此部分權利仍受憲法保障,因此在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與許靜茹有發生性關係之通姦行為,或違反善良風俗之深夜共處一室、裸身共浴或擁抱接吻等私密肢體接觸之行為,不能僅憑被告與許靜茹於白天共同出遊或辦理私事,即認已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程度,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Line對話紀錄內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靜茹會想小龜嗎」、「想到應該好幾天都看不到靜茹,就覺得好煩」、「但小龜對靜茹好,小龜才開心」、「請記得在你生命中,曾經出現打從心底很喜歡妳的人」、「從這時候,其實原本就對你一見鍾情」、「後續比較熟了之後 發現根本是我的理想對象」、「不是 我也只撩靜茹阿」、「(唾液) 香嗎?靜茹比較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