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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陳詩文
被告
洪榮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下稱看守所)任職,被告不滿原告與被告之女結婚,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在看守所內駕駛小客車欲衝撞原告,並在看守所門口向在場之人宣稱:「我要找她負責,我要找她負責,我要找她負責,我要找她A01負責,她3月25、26日去我家之後,我們洪宜禎就不見了!怎麼辦她還說她不認識我,還是你們要幫我報警,我女兒不見了啊」、「(原告)還拐騙我女兒跟她說她們本來是學姊學妹關係,拐成說她們現在是情人,還要跟她結婚,啊你看有離譜沒有,我女兒二十幾歲,她四十幾歲,差二十幾歲。現在的社會,男生女生,女生男生,差沒幾歲,那我們大家可以接受,她這樣差二十幾歲可以做她媽媽了餒,她這是在搞什麼,如果是你女兒你可以接受嗎,對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在公開場合故意散播不實言論,汙衊原告的名譽權,造成原告職場生活受異樣眼光,精神痛苦不堪。

㈡、被告不顧其女兒在看守所遭受職場霸凌之委屈,反有家庭暴力行為,致渠等相處不愉快,其女兒方才離家。惟被告女兒離家後有與被告聯繫,被告實際上未與其女失聯,但被告竟倒果為因,宣稱原告誘拐其女兒等與事實不符的言論,已嚴重侵害原告身心,致原告遭看守所同事異樣眼光,考績年年遭不利處置。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女兒很年輕也很單純,也有交過男朋友,認識原告之後才離家。雖然被告女兒有用LINE和被告聯絡,但是被告不知其人在哪裡,當然會擔心女兒安危,被告去警局報案後,警察調監視器才發現原告有搭載被告女兒,所以被告才去看守所找原告。事後被告才知道,原告和被告女兒已經登記結婚,因原告年紀比被告女兒大20幾歲,被告心理很難受,覺得被告女兒是被騙了,所以才說出相差20幾歲還去誘拐等語。

㈡、家暴令的部分是因被告女兒考完駕照回家,未跟被告講行蹤就躲進房間,被告在門外叫,也都沒回應,被告不得已破房門而入,被告女兒才因此而申請緊急家暴令,被告是出於擔心女兒安危才有上開行為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在看守所門口,當著現場多位看守所職員的面前,口出系爭言論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言行,前經兩造另案訴訟中(114年度朴簡字第1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庭勘驗,顯示被告所述內容核與原告指陳相符,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卷宗查閱屬實(該案卷第7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看守所門口發表系爭言論一節,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被告在看守所門口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屬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述甚明。又憲法法庭接續於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區別言論自由保護範圍及容認尺度:⑴若言論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在佐證依據越多的情況下,其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亦越高,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也愈高,此時被指述者的名譽權保障程度則必須退讓;⑵對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因公益論辯貢獻度越低,則名譽權的保障程度則愈高。由是可知,國家應最大程度地尊重並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自我實現、溝通意見與監督政治及社會活動等功能,又當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或隱私權等發生衝突時,應採「利益權衡」原則,劃定基本權保護界線,並區別言論所涉及內容,倘若只是涉及單純「私德」領域,由於其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應受較大程度尊重。

㈢、惟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大法官吳庚在釋字第509號解釋中提出協同意見書,併指出:「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據此可知,有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或隱私權等發生衝突時,固應採「利益權衡」原則劃定保護界線,然倘若是關於「發表意見」或「主觀評論」之言論,由於屬於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事實真偽之問題,只能儘量容認民主社會的多元價值思想,讓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發揮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其應受保障之程度應該更高,始符民主法治社會之真諦。

㈣、經查,本件被告於看守所門口發表之系爭言論,主要內容略為:「(原告)還拐騙我女兒跟她說她們本來是學姊學妹關係,拐成說她們現在是情人,還要跟她結婚,啊你看有離譜沒有,我女兒二十幾歲,她四十幾歲,差二十幾歲。現在的社會,男生女生,女生男生,差沒幾歲,那我們大家可以接受,她這樣差二十幾歲可以做她媽媽了餒,她這是在搞什麼,如果是你女兒你可以接受嗎,對嗎」等語,有本院114年度朴簡字第113號卷宗(第79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否認,由是以觀,被告前開言論主要乃著眼於其女兒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原告則年長其女約二十餘歲,此等年紀差距,約莫相差一個世代,故被告認其女兒年輕識淺,出於護女心切之緣故,在氣憤之下使用原告「拐騙」其女之用語,此一語詞固屬負面評價,甚至帶有嘲諷、指責之意,可能造成原告不愉快與負面感受,然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並非指摘或傳述某項事實,而是發表對其女兒交往對象之「意見」或「評論」,依前揭說明,此等主觀價值判斷之言論,並無真偽之問題,應受到較高程度之保障,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系爭言論用詞、發表頻度及場合後,認被告乃於兩造爭執現場一次性發表系爭言論,並非長期、頻繁及惡性攻擊,應認被告系爭言論尚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從而原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小字第20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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