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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0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複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被告
陳惠敏
被告
陳慧忠
被告
陳惠明
被告
陳哲仁
被告
陳德禎
被告
辜陳秀瓊
被告
羅陳文美
被告
莊淵程
被告
莊麗雅
被告
莊麗絹
被告
莊佳臻
被告
陳榮勳
被告
林國斌
被告
林明濬
被告
林再生
被告
林嘉豪
被告
林文正
被告
林進男
被告
林麗珠
被告
林淑萍
被告
林楷珊
被告
林芳玲
被告
林淑惠
被告
林輝榮
被告
林輝祥
被告
林桂枝
被告
林惠玲
被告
陳林來葉
被告
王林蕉春
被告
陳林春來
被告
蔡謝素真
被告
蔡懷仁
被告
蔡瓊花
蔡育書 國內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
蔡文勻
蔡文議
蔡正坤
余蔡阿粉
陳蔡綉枝
蔡銀珠
江家華(蘇敏之承受訴訟人)
歐明輝
歐盆
歐玉春
陳江月英
陳俞宏
陳冠吟
陳麗鳳
陳麗敏
陳燕秀
陳明湧
陳明堂
陳燕鳳
陳燕惠
林振昌
林信宏
蔡美香
林育慶
林育進
林宥丞
李怡青
李怡穎
洪晨博律師即陳萬居之財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陳瀅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凃麗英
凃良宗
凃麗鳳
凃素珠
凃永發
凃玉眞
凃如燕
凃朱鴻
凃承佑
凃琇嘉
余再成
余再源
余美儀
李金杯
余培藝
余修賢
余俊慶
余明紘
張余牡丹
余來春
吳咚樺
吳幼敏
吳坤銘
吳承風
林水龍
林水杉
林秀麗
李寶順
李皇明
陳却
黃陳月里
楊立峰
楊立順
楊桂櫻
楊麗蓉
王陳竹目
陳萬見
陳吉財
陳水西
陳桂英
陳琦卉
陳曾嫌
陳信宏
陳建志
陳品成
陳林宜
陳朝鳳
陳秀玉
陳妍融
陳永民
鄭金蘭
陳國寶
陳國明
陳玟潔
陳秀美
陳秀鑾
陳秀月
張洪嘉
張秋霞
張秋雲
李民榮
李國榮
李美玉
李明源
李源忠
陳銘智
陳銘堂
陳銘湖
曾銘雄
曾志峯
曾來春
陳銘江
上 一 人 陳振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陳清南

陳地進

陳培振

陳崑林

陳福財

陳俊良

陳進明

陳振山

陳永吉

陳右樺

陳俊廷

陳文邦即陳文貴

陳火順

陳文晃

陳盈秀

陳蔡清月

陳俊男

陳俊廷

陳怡君

陳昶睿

張玉靜

陳美玲

曾陳玉枝

蔡清文

曾柏橙

曾俊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惠敏、陳慧忠、陳惠明、陳哲仁、陳德禎、辜陳秀瓊、羅陳文美、莊淵程、莊麗雅、莊麗絹、莊佳臻、陳榮勳、林國斌、林明濬、林再生、林嘉豪、林文正、林進男、林麗珠、林淑萍、林楷珊、林芳玲、林淑惠、林輝榮、林輝祥、林桂枝、林惠玲、陳林來葉、王林蕉春、陳林春來、蔡謝素真、蔡懷仁、蔡瓊花、蔡育書、蔡文勻、蔡文議、蔡正坤、余蔡阿粉、陳蔡綉枝、蔡銀珠、江家華、歐明輝、歐盆、歐玉春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江月英、陳俞宏、陳冠吟、陳麗鳳、陳麗敏、陳燕秀、陳明湧、陳明堂、陳燕鳳、陳燕惠、林振昌、林信宏、蔡美香、林育慶、林育進、林宥丞、李怡青、李怡穎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勢中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晨博律師即陳萬居之財產管理人、凃麗英、凃良宗、凃麗鳳、凃素珠、凃永發、凃玉眞、凃如燕、凃朱鴻、凃承佑、凃琇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余再成、余再源、余美儀、李金杯、余培藝、余修賢、余俊慶、余明紘、張余牡丹、余來春、吳咚樺、吳幼敏、吳坤銘、吳承風、林水龍、林水杉、林秀麗、李寶順、李皇明、陳却、黃陳月里、楊立峰、楊立順、楊桂櫻、楊麗蓉、王陳竹目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色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萬見、陳吉財、陳水西、陳桂英、陳琦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天註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曾嫌、陳信宏、陳建志、陳品成、陳林宜、陳朝鳳、陳秀玉、陳妍融、陳永民、鄭金蘭、陳國寶、陳國明、陳玟潔、陳秀美、陳秀鑾、陳秀月、張洪嘉、張秋霞、張秋雲、李民榮、李國榮、李美玉、李明源、李源忠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明宗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銘雄、曾志峯、曾來春應就其被繼承人曾陳金鳳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陳惠敏、陳慧忠、陳惠明、陳哲仁、陳德禎、辜陳秀瓊、羅陳文美、莊淵程、莊麗雅、莊麗絹、莊佳臻、陳榮勳、林國斌、林明濬、林再生、林嘉豪、林文正、林進男、林麗珠、林淑萍、林楷珊、林芳玲、林淑惠、林輝榮、林輝祥、林桂枝、林惠玲、陳林來葉、王林蕉春、陳林春來、蔡謝素真、蔡懷仁、蔡瓊花、蔡育書、蔡文勻、蔡文議、蔡正坤、余蔡阿粉、陳蔡綉枝、蔡銀珠、江家華、歐明輝、歐盆、歐玉春、陳江月英、陳俞宏、陳冠吟、陳麗鳳、陳麗敏、陳燕秀、陳明湧、陳明堂、陳燕鳳、陳燕惠、林振昌、林信宏、蔡美香、林育慶、林育進、林宥丞、李怡青、李怡穎、洪晨博律師即陳萬居之財產管理人、凃麗英、凃良宗、凃麗鳳、凃素珠、凃永發、凃玉眞、凃如燕、凃朱鴻、凃承佑、凃琇嘉、余再成、余再源、余美儀、李金杯、余培藝、余修賢、余俊慶、余明紘、張余牡丹、余來春、吳咚樺、吳幼敏、吳坤銘、吳承風、林水龍、林水杉、林秀麗、李寶順、李皇明、陳却、黃陳月里、楊立峰、楊立順、楊桂櫻、楊麗蓉、王陳竹目、陳萬見、陳吉財、陳水西、陳桂英、陳琦卉、陳曾嫌、陳信宏、陳建志、陳品成、陳林宜、陳朝鳳、陳秀玉、陳妍融、陳永民、鄭金蘭、陳國寶、陳國明、陳玟潔、陳秀美、陳秀鑾、陳秀月、張洪嘉、張秋霞、張秋雲、李民榮、李國榮、李美玉、李明源、李源忠、陳銘智、陳銘堂、陳銘湖、曾銘雄、曾志峯、曾來春、陳銘江、陳清南、陳地進、陳培振、陳崑林、陳福財、陳俊良、陳進明、陳振山、陳永吉、陳右樺、陳俊廷(分割前登記次序0031)、陳文邦即陳文貴、陳火順、陳文晃、陳盈秀、陳蔡清月、陳俊男、陳俊廷(分割前登記次序0039)、陳怡君、陳昶睿、張玉靜、陳美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銘智、陳銘堂、陳銘湖、陳銘江、陳崑林、陳福財、陳俊良、陳俊男、陳俊廷(分割前登記次序0039)、陳怡君、陳昶睿、陳美玲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陳銘江、陳昶睿應依附表五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陳惠敏、陳慧忠、陳惠明、陳哲仁、陳德禎、辜陳秀瓊、羅陳文美、莊淵程、莊麗雅、莊麗絹、莊佳臻、陳榮勳、林國斌、林明濬、林再生、林嘉豪、林文正、林進男、林麗珠、林淑萍、林楷珊、林芳玲、林淑惠、林輝榮、林輝祥、林桂枝、林惠玲、陳林來葉、王林蕉春、陳林春來、蔡謝素真、蔡懷仁、蔡瓊花、蔡育書、蔡文勻、蔡文議、蔡正坤、余蔡阿粉、陳蔡綉枝、蔡銀珠、江家華、歐明輝、歐盆、歐玉春、陳江月英、陳俞宏、陳冠吟、陳麗鳳、陳麗敏、陳燕秀、陳明湧、陳明堂、陳燕鳳、陳燕惠、林振昌、林信宏、蔡美香、林育慶、林育進、林宥丞、李怡青、李怡穎、洪晨博律師即陳萬居之財產管理人、凃麗英、凃良宗、凃麗鳳、凃素珠、凃永發、凃玉眞、凃如燕、凃朱鴻、凃承佑、凃琇嘉、余再成、余再源、余美儀、李金杯、余培藝、余修賢、余俊慶、余明紘、張余牡丹、余來春、吳咚樺、吳幼敏、吳坤銘、吳承風、林水龍、林水杉、林秀麗、李寶順、李皇明、陳却、黃陳月里、楊立峰、楊立順、楊桂櫻、楊麗蓉、王陳竹目、陳萬見、陳吉財、陳水西、陳桂英、陳琦卉、陳曾嫌、陳信宏、陳建志、陳品成、陳林宜、陳朝鳳、陳秀玉、陳妍融、陳永民、鄭金蘭、陳國寶、陳國明、陳玟潔、陳秀美、陳秀鑾、陳秀月、張洪嘉、張秋霞、張秋雲、李民榮、李國榮、李美玉、李明源、李源忠、曾銘雄、曾志峯、曾來春、陳清南、陳地進、陳培振、陳進明、陳振山、陳永吉、陳右樺、陳俊廷(分割前登記次序0031)、陳文邦即陳文貴、陳火順、陳文晃、陳盈秀、陳蔡清月、張玉靜。

原告與被告曾陳玉枝、蔡清文、曾柏橙、曾俊淇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變賣,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同小段93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甲地原共有人陳梱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惠敏、陳慧忠、陳惠明、陳哲仁、陳德禎、辜陳秀瓊、羅陳文美、莊淵程、莊麗雅、莊麗絹、莊佳臻、陳榮勳、林國斌、林明濬、林再生、林嘉豪、林文正、林進男、林麗珠、林淑萍、林楷珊、林芳玲、林淑惠、林輝榮、林輝祥、林桂枝、林惠玲、陳林來葉、王林蕉春、陳林春來、蔡謝素真、蔡懷仁、蔡瓊花、蔡育書、蔡文勻、蔡文議、蔡正坤、余蔡阿粉、陳蔡綉枝、蔡銀珠、江家華、歐明輝、歐盆、歐玉春下合稱第1組被告。

甲地原共有人陳勢中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江月英、陳俞宏、陳冠吟、陳麗鳳、陳麗敏、陳燕秀、陳明湧、陳明堂、陳燕鳳、陳燕惠、林振昌、林信宏、蔡美香、林育慶、林育進、林宥丞、李怡青、李怡穎下合稱第2組被告。

甲地原共有人陳后之繼承人即被告洪晨博律師即陳萬居之財產管理人下稱被告洪管理人,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凃麗英、凃良宗、凃麗鳳、凃素珠、凃永發、凃玉眞、凃如燕、凃朱鴻、凃承佑、凃琇嘉下合稱第3組被告。

甲地原共有人陳色之繼承人即被告余再成、余再源、余美儀、李金杯、余培藝、余修賢、余俊慶、余明紘、張余牡丹、余來春、吳咚樺、吳幼敏、吳坤銘、吳承風、林水龍、林水杉、林秀麗、李寶順、李皇明、陳却、黃陳月里、楊立峰、楊立順、楊桂櫻、楊麗蓉、王陳竹目下合稱第4組被告。

甲地原共有人陳天註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萬見、陳吉財、陳水西、陳桂英、陳琦卉下合稱第5組被告。

甲地原共有人陳明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曾嫌、陳信宏、陳建志、陳品成、陳林宜、陳朝鳳、陳秀玉、陳妍融、陳永民、鄭金蘭、陳國寶、陳國明、陳玟潔、陳秀美、陳秀鑾、陳秀月、張洪嘉、張秋霞、張秋雲、李民榮、李國榮、李美玉、李明源、李源忠下合稱第6組被告。

甲地原共有人曾陳金鳳之繼承人即被告曾銘雄、曾志峯、曾來春下合稱第7組被告。

甲地共有人即被告陳銘智、陳銘堂、陳銘湖、陳銘江、陳崑林、陳福財、陳俊良、陳俊男、陳俊廷(分割前登記次序0039)、陳怡君、陳昶睿、陳美玲下合稱第8組被告。

甲地共有人即被告陳清南、陳地進、陳培振、陳進明、陳振山、陳永吉、陳右樺、陳俊廷(分割前登記次序0031)、陳文邦即陳文貴、陳火順、陳文晃、陳盈秀、陳蔡清月、張玉靜下合稱第9組被告。

乙地共有人即被告曾陳玉枝、蔡清文、曾柏橙、曾俊淇下合稱第10組被告。

原告於訴訟之初列蘇敏為被告,嗣蘇敏於訴訟中死亡,繼承人為江家華,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聲明由被告江家華承受蘇敏之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陳昶睿就甲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為30分之1,其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60分之1移轉為陳柏裕所有,惟陳柏裕未就其取得之應有部分聲請許可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仍應以原共有狀態裁判。

除被告莊佳臻、洪管理人、陳銘江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㈠第1組被告、林陳秀香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梱所遺甲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第2組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勢中所遺甲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第3組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后所遺甲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第4組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色所遺甲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第5組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天註所遺甲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㈥第6組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明宗所遺甲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㈦第7組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曾陳金鳳所遺甲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㈧原告與第1至9組被告、林陳秀香共有甲地土地變賣,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兩造;㈨原告與第10組被告共有乙地變賣,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兩造。陳述:

㈠甲地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包含原告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乙地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866.95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原告與第10組被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現況如附圖所示。

㈡甲地共有人陳梱、陳勢中、陳后、陳色、陳天註、陳明宗、曾陳金鳳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依序為第1至7組被告,未分別就其等所遺甲地應有部分5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20分之1、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㈠至㈦項所示。

㈢甲地、乙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方法,予以分割。被告莊佳臻、洪管理人聲明:同意變價分割甲地。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被告陳銘江聲明:同意分割甲地。陳述:甲地上現有一部共有人占有使用之建物,宜分歸第8組被告取得,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表五互以金錢補償。

被告陳銘智、陳銘堂、陳銘湖、陳崑林、陳福財、陳俊良、陳俊男、陳俊廷(分割前登記次序0039)、陳怡君、陳昶睿、陳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同意書)陳述:同意被告陳銘江之分割方法。

被告曾俊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乙地上現有龍壽爺廟宇,為當地信仰中心,拍賣將無人應買,原告不得請求分割。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一併請求。經查:原告主張甲地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包含原告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乙地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866.95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原告與第10組被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現況如附圖所示,甲地共有人陳梱、陳勢中、陳后、陳色、陳天註、陳明宗、曾陳金鳳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依序為第1至7組被告,未分別就其等所遺甲地應有部分5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20分之1、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甲地、乙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甲地、乙地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第1至7組被告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甲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第1至9組被告分割甲地,請求第10組被告分割乙地,合於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林陳秀香並非甲地共有人,原告聲明第㈠、㈧項贅載其姓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甲地,尚屬無憑。被告曾俊淇反對分割乙地,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其次,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十

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且為強制規定。因此,於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即自89年1月28日起,原共有人始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數人取得,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自不得再予細分。經查:

㈠原告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甲地之分割方法,為被告莊佳臻、洪管理人贊同;第8組被告則辯稱甲地宜分歸第8組被告取得,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互以金錢補償。依勘驗筆錄、附圖及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並提示辯論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甲地上有鐵製涼棚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磚造平房,其房屋納稅義務人包含被告陳崑林、陳昶睿等人,此為兩造不爭執,如由上開地上物之占有使用人取得甲地,能維護其等之經濟利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則第8組被告所辯分割方法,合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4項規定,且優於變價分割,應予採取。

㈡原告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為乙地之分割方法,為被告曾俊淇反對。乙地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已如前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其分割後最小面積、宗數,應符合同條例第16條規定。依卷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24日函,原告以拍賣為原因取得乙地應有部分,此為新共有關係,不得再予細分,經核與同條例第16條規定相符,是乙地僅得變價分割,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合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應予採取。

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甲地依上開方法分割結果,僅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即有一部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依上開方法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四所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可採,自應命增加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受補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又陳柏裕未承當訴訟,應由陳昶睿受補償,受補償之抵押權人應登記為陳昶睿,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梱(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第1組被告) 5分之1 第1組被告連帶負擔155195分之13700 陳勢中(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第2組被告) 40分之1 第2組被告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13700 陳后(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第3組被告) 40分之1 第3組被告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13700 陳色(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第4組被告) 15分之1 第4組被告連帶負擔465585分之13700 陳天註(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第5組被告) 15分之1 第5組被告連帶負擔465585分之 13700 陳明宗(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第6組被告) 20分之1 第6組被告連帶負擔620780分之13700 陳銘智 9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銘堂 9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銘湖 9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曾陳金鳳(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第7組被告) 40分之1 第7組被告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13700 陳銘江 30分之1 931170分之13700 陳清南 8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地進 16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培振 10分之1 310390分之13700 陳崑林 5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福財 5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俊良 5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進明 16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振山 12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永吉 12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右樺 32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俊廷(分割前登記次序0031) 32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文邦即陳文貴 30分之1 931170分之13700 陳火順 24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文晃 24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盈秀 16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蔡清月 30分之1 931170分之13700 陳俊男 15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俊廷(分割前登記次序0039) 15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怡君 15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昶睿(陳柏裕於訴訟中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1,惟未承當訴訟) 30分之1 陳昶睿負擔931170分之13700 張玉靜 8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陳美玲 50分之1 0000000分之13700 朱祐宗 10分之1 310390分之13700 
附表二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曾陳玉枝 4分之1 124156分之17339 蔡清文 4分之1 124156分之17339 曾柏橙 8分之1 248312分之17339 曾俊淇 8分之1 248312分之17339 朱祐宗 4分之1 124156分之17339 
附表三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銘智 90分之1 陳銘堂 90分之1 陳銘湖 90分之1 陳銘江 6分之5 陳崑林 50分之1 陳福財 50分之1 陳俊良 50分之1 陳俊男 150分之1 陳俊廷(分割前登記次序0039) 150分之1 陳怡君 150分之1 陳昶睿 30分之1 陳美玲 50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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