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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陳雅琴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被告
陳德治

蔡祐宸

蔡雁如

陳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朴子市○○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已分家,各自獨立生活,無法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中生活。系爭建物為3層樓住宅,僅有單一出入口,若依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均非寬闊,難有各自獨立門戶出入,將有礙經濟效用及有損於建物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不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並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取得變賣所得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德治、陳慧琴則以:系爭建物內還有祖先牌位要處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人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自被繼承人陳木振繼承而來,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9日朴地登字第1140006332號函附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同所114年12月4日朴地登字第1140008072號函附114年朴登普字第26630號繼承登記申請案資料在卷可參,到場之被告陳德治及陳慧琴等人對此並不爭執,未到場之被告等人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補強磚木造建物,各樓層面積分別為42.94、36.91、18.61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98.4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路00巷0號,由兩造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9月19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24930號函文可證,又系爭建物為3層樓透天建物,僅一個大門對外出入,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件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合計98.46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5人,各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面積狹小,各自均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不利於爭爭建物利用之完整性,亦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屬於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審酌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均難以使用系爭建物,且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如透過原告主張之變價方式進行分割,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此外,兩造本於繼承人身分,認有繼續持有系爭建物之必要,亦得依其對系爭建物之利用情形、感情、生活上之依存程度,評估自身之資力,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對於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其他繼承人,亦可獲較高之金錢補償,核屬公平允當。被告等人經本院多次通知迄今就分割方案並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建物採變價分割方案,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是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其分割方法採變價分割,並將變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繼分比例分配,係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事件並無訟爭性,兩造均可訴請分割共有物並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德治 4分之1 4分之1 2 陳雅琴(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3 蔡祐宸 8分之1 8分之1 4 蔡雁如 8分之1 8分之1 5 陳慧琴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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