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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美利

上訴人即

被告
江東煥
被告
江文財
被告
江建樑
被告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告
吳番轍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蔡陳秀英
法定代理人
即監護人
蔡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全部廢棄,查本院第一審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6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0元,衡以依原判決命拆除並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計算,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6,0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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