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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呂信甫
被告
張元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開始對原告提告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刑事罪責,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9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8號、114年度偵字第1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114年度偵字第11988號不起訴處分也是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其再議。被告上開所為,造成本人因至地檢署出席而無法做生意之金錢損失,也造成本人聲譽與精神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告人敗訴不代表就是誣告,在於提告時是否有不實之意圖。我是出於合理懷疑,109年以後原告故意把車子停比較外面,跟原告車子有擦撞,因為我對法律不熟,加上我家裡門鈴壞了,第二天我載小孩出門時,原告就在罵我。那次我車子已經牽出去還要倒車,讓我出入很不方便,114年這次原告獲不起訴處分,晚上我攝影機沒有照到,取證困難,並不是我捏造事實。10天後,我早上要出門,對方車子停好後,原告對著我後面罵,對方行為就是有挑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除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雖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前曾報警並對原告提出下列告訴:

⒈被告於109年間向警方報案稱原告於109年2月16日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重興街住處,見被告移置機車於門口準備外出,駕駛自用小客車阻擋被告去路,涉犯強制罪嫌,原告辯稱因小貨車卸貨才移車,當天剛好去全家超商買飲料,並未跟蹤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強制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被告前於113年間向警方報案稱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21時許因被告駕車返家不慎擦撞原告,原告於翌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重興街住處前,以「毋成囝」等語辱罵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在人車遭被告擦撞而被告又避不見面下,心生不滿情況下接續口出短暫言語攻擊,縱該等抽象語句造成被告一時不悅、難堪,但基於合憲性權衡,尚在言論自由之容忍界線範圍內,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3378號為不起訴處分。

⒊被告前於114年間向警方報案稱原告於114年8月28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重興街住處前,以「大胖豬」辱罵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原告則辯稱當時係在稱呼小孩,並無辱罵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依警卷所附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無法確認被告人正確位置及真實狀況,查無客觀證據證明有其指訴遭原告妨害名譽之事實,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嫌疑人之原則,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198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以上各情,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上開報案提告目的在於請求司法機構確認原告有無構成犯罪行為,被告所訴之事實有其合理之事證根據,既非故意虛構,亦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即屬正當訴訟權之行使,無法僅因嗣後原告被訴事實部分,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即得遽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刑事告訴行為,造成原告聲譽及精神受損,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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