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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黃智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告
廖聖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6,050元,其中5,781元由原告負擔,其餘26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泓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冠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原告經營全哲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全哲公司)之下游廠商,雙方因款項支付問題致生爭執,被告先於113年7月7日16時2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hon.gcr0000000.hinet.net」寄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全哲公司之其他下游廠商,其中「黃智恩已經出現資金周轉不靈」等語之陳述(下稱系爭言論1)損害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再於翌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聖寬」之公開個人頁面上,以附表二所示文字恐嚇及侮辱原告,其中「建商不給換約我都敢拿金紙去談判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2)、「你他媽黃智恩算啥小」等語(下稱系爭言論3),均致原告名譽受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言論1、2、3部分分別賠償原告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2頁)。

二、被告則以:因全哲公司於110年間業績下滑,造成被告經營之泓冠公司解散,兩造爭執點係因全哲公司明知泓冠公司解散,無法開立發票,仍發單給泓冠公司,爾後竟以被告無法提供發票而不給付貨款,迄今仍積欠113年5、6月之貨款,被告才會在LINE上發布附表二文字內容之動態,LINE上僅有一些朋友約40餘人,而拿金紙去談判僅係隨口說說,並無恐嚇及誹謗之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113年7月7日16時22分許,傳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電子郵件予全哲公司之協力廠商客戶,並於113年7月8日某時,在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的公開個人頁面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1、2、3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依上開㈠之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就系爭言論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言論1,已損害其名譽等語,然按名譽侵害在於是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對於商務往來款項未付、公司可能有資金壓力等語,於一般商務往來關係中,常係基於交易經驗所為之警示或主觀推論。觀諸附表一全文內容,被告係基於雙方就貨款與發票問題所生交易紛爭,內容屬對原告財務狀況之評價,並無使用侮辱性或貶抑人格之語句。按一般社會認知,交易相對人就資金狀況所為之評論,尚屬可容忍之商務言論範圍,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原告亦未提出足證其名譽因此受具體損害之證據,難認已侵害其名譽權。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2、就系爭言論2部分:按恐嚇行為是否成立,應觀察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感。又所謂「金紙」於社會一般文化脈絡中,常具有死亡、不祥之象徵,於爭端情境下使用,足令一般理性人心生畏懼,已超越單純情緒性發言範圍,具有威嚇意味。雖被告係因貨款爭議一時激動而為,並未付諸實際行動,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惟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惟衡諸雙方就貨款紛爭之情狀,被告係一時情緒性發言,尚未付諸實際行動,侵害程度亦屬有限;另考量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言詞刊載範圍僅限於被告之公開頁面而非大規模傳播,以及原告實際受有驚恐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就系爭言論3部分:被告所述系爭言論3,固屬粗鄙不當,然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之意旨,評價語言是否構成公然侮辱,須觀察語句脈絡、雙方衝突背景、是否具蓄意貶抑人格之目的及冒犯程度。本件系爭言論3係雙方因交易紛爭而生之短暫氣話,非指摘具體不實事項,亦無持續或恣意謾罵之情形,尚未達侵害名譽權之程度,應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原告並未證明名譽受有具體損害,是其請求無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本院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內  容 各位PCB先進廠商大家好 此封MAIL純屬善意提醒 全哲科技公司已拖欠數家下游廠商貨款 敝人本身就是PCB CAM為全哲外包廠商 就是受害者 連金額不大 兩張票的貨款都直接不給了 全哲票期也從原本10號改為15號 卻全沒通知廠商 該司目前黃智恩已經出現資金周轉不靈 該司老闆也曾在LINE通訊紀錄上說出 不排除今年會將公司無預警收起來 此封MAIL純屬善意提醒 如果您覺得全哲付的出貨款 那您是對的 敝人只是提醒! 
附表二:
內  容 一間小間的pcb廠也敢扣押我的票不給錢 建商不給換約我都敢拿金紙去談判了 你他媽黃智恩算啥小 要玩,我就奉陪到底 今年一定讓你公司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52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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