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30號
- 原告
- 陳建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榮律師
- 被告
- 陳生儒
陳政茂
王玲珠即陳國材之繼承人
陳嘉浩即陳國材之繼承人
羅少伶即陳國材、陳嘉佑之繼承人
陳敬謙即陳國材、陳嘉佑之繼承人
陳嘉怡即陳國材之繼承人
陳瀅任
胡五賢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玲珠、陳嘉浩、陳嘉怡及羅少伶、陳敬謙應就被繼承人陳國材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86.3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生儒、胡五賢及陳冠廷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所示面積46.5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陳政茂、陳瀅任、王玲珠、陳嘉浩、羅少伶、陳敬謙、陳嘉怡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陳國材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玲珠、陳嘉浩、陳嘉佑(已歿)、陳嘉怡,然陳嘉佑於108年8月1日死亡,故陳嘉佑原應繼承陳國材之部分,由其妻羅少伶及其子陳敬謙繼承。
㈡、系爭土地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也沒有不分割的協議或期限,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與被告陳生儒、陳政茂、陳瀅任、胡五賢、陳冠廷及陳國材(已歿)所有,惟原共有人中之陳國材於起訴前已死亡,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其繼承人為被告王玲珠、陳嘉浩、陳嘉怡、陳嘉佑(已歿),然陳嘉佑亦於108年8月1日死亡,故陳嘉佑原應繼承陳國材之部分,則由其妻羅少伶及其子陳敬謙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惟其等均未就陳國材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詳本院卷19頁),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玲珠等就系爭土地有關陳國材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諸被告等均未到庭調解及言詞辯論,故原告主張應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㈢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目前為一片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該土地北側及東側鄰路,可以直接連接公路對外通行一情,已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上既無建物,故於分割時即毋庸考慮建物坐落之情形,而應審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方正及日後通行上便利問題。
2、次查,關於本件分割方案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依地形及通行現狀,採東西分割,讓分割後2筆土地均可透過北側或東側連接公路通行,且採此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尚稱完整,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復經本院將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交各共有人表示意見結果,均無人提出反對意見,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爰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國材於起訴前已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王玲珠、陳嘉浩、陳嘉怡、羅少伶及陳敬謙,然其等均未就陳國材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關陳國材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通行現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暨經濟效益,與兩造之意願,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共有人及原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生儒10分之1、陳政茂15分之1、被繼承人陳國材15分之1、陳瀅任15分之1、胡五賢10分之1、陳冠廷5分之2、陳建廷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陳生儒 10分之1 2 陳政茂 15分之1 3 王玲珠、陳嘉浩、羅少伶、陳敬謙、陳嘉怡(陳國材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5分之1 4 陳瀅任 15分之1 5 胡五賢 10分之1 6 陳冠廷 5分之2 7 陳建廷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被繼承人陳國材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玲珠 4分之1 2 陳嘉浩 4分之1 3 羅少伶 8分之1 4 陳敬謙 8分之1 5 陳嘉怡 4分之1 附表四(附圖編號甲):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生儒 8分之1 2 胡五賢 8分之1 3 陳建廷 4分之1 4 陳冠廷 2分之1 附表五(附圖編號乙):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瀅任 3分之1 2 陳政茂 3分之1 3 王玲珠 公同共有3分之1 4 陳嘉浩 公同共有3分之1 5 羅少伶 公同共有3分之1 6 陳敬謙 公同共有3分之1 7 陳嘉怡 公同共有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