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45號
- 原告
- 蔡獻慧
- 被告
- 楊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兩造為同一公寓大廈住戶,該公寓大廈於民國114年間在電梯內張貼之告示,經核其內容,無非引用法律規定,督促住戶繳納管理費並息訟止爭,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係被告張貼,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
㈡原告於114年5月9日雖不能進入電梯內部使用收益,然其身體未被拘束在電梯內部致不能離去,其行動自由未遭剝奪或限制,或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致生危害,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