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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6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曾素蓮
被告
何承翰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轉匯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茹」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於113年12月23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依依」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30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自114年3月底與「夢茹」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後來改以Line聊天,數月以來每日密集互動,稱對方男女朋友,「夢茹」說他有做一個電商副業,叫被告本案帳戶,代管為未來存一點生活費,被告遂把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給「夢茹」管理,被告亦於114年4月10日匯入12,000元而受有財產損害。因本案帳戶是被告之薪轉帳戶,迄至114年5月中旬「夢茹」失聯且封鎖被告,被告始驚受騙,本案帳戶餘額亦被提領一空,受有巨大損害。被告並無故意,亦無過失,亦無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係因感情交友詐騙,誤信「夢茹」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與對方加入Instagram、Line好友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截圖內容,彼此閒聊日常生活、工作等瑣事,甚至相互以「寶貝」、「寶」稱呼對方,嗣「夢茹」傳送「有個任務要你處理下」、「這個用成土地的約定帳戶」、「處理訂單要用」、「我又不會害你」、「都是為了兩個人以後」、「網銀要給我登入喔 以後都我來處理就好 你錢錢不夠跟我說 我會放一些錢錢在裡面」,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之指定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與「夢茹」之對話,應係「夢茹」以文字訊息方式,刻意逐步鬆懈被告心防博取信任,進而與被告建立猶如男女朋友之戀人感情,逐步使被告鬆懈戒心,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被告正是在此前提下,誤信彼此為男女朋友,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者,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詐欺集團間有事前共謀、分帳或回流款項之情形。被告抗辯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所辯尚符合經驗法則,自可採信,自難僅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80號案件偵查後認定「被告亦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係遭感情詐騙而交付帳戶予原告,被告並未故意或過失參與詐欺集團對原告之加害行為,難認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而在此情境下,依一般通常人於同一情境下之認知,將帳戶交付與業已寄託感情並有信賴感之女友「夢茹」,亦難認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係屬詐騙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受領人即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者,原告匯入10萬元款項後,旋於當日遭轉帳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原告前開匯入款項行為而獲有利益,且所受利益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是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款項,並無所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擇一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5年度嘉小字第68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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