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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8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陳坤煌
被告
劉春長
被告
吳美菱
被告
邱文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容
被告
莊照全
被告
湯慶福
被告
湯慶賢
被告
湯宗益
被告
黃湯秋香
被告
蘇振銘
被告
楊晴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嘉義市○村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湯慶賢、黃湯秋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嘉義市○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並因原物分割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劉春長、吳美菱、邱文玲、莊照全、湯慶福、湯宗益、蘇振銘、楊晴萍於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58、108頁)。被告湯慶賢、黃湯秋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為嘉義市興村地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無不得分割或分割筆數之限制,有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附於限閱卷內),復未為已到場之被告所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188平方公尺,呈東西向之三角形,屬嘉義市興村地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現況為空地,有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5至69、73頁)。又本件如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最多為47.68平方公尺,最少僅為1.01平方公尺,倘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勢須細分為多筆面積極為狹小之土地,不僅難以單獨利用,亦將造成土地形狀零碎、使用困難之結果,顯將降低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並使部分共有人所得利益顯不相當。是原物分割雖非全然不能,然其結果顯難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實質利益。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並無既有建物、通行或特定使用現況,且到庭之多數被告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⑵、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分別將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各由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嘉義市○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坤煌 86250分之5681 86250分之5681 2 劉春長 43125分之5681 43125分之5681 3 吳美菱 86250分之5681 86250分之5681 4 邱文玲 43125分之5681 43125分之5681 5 莊照全 138分之35 138分之35 6 湯慶福 103500分之3048 103500分之3048 7 湯慶賢 20700分之762 20700分之762 8 湯宗益 6900分之111 6900分之111 9 黃湯秋香 20700分之111 20700分之111 10 蘇振銘 43125分之5681 43125分之5681 11 楊晴萍 43125分之5681 43125分之568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5年度嘉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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