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67號
- 原告
- 李坤益
- 訴訟代理人
- 朱崇佑律師
- 被告
- 吳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游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0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嘉74鄉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該鄉道1.5公里路段時,突然往左斜行,適原告駕駛優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家麗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搭載優家麗公司所有貨物(下稱乙物)及原告所有工具(下稱丙物),沿對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及前胸擦挫傷,且甲車、乙物、丙物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原告與優家麗公司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優家麗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就甲車、乙物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820元。
2.預估醫療費:原告傷勢未癒,仍有就醫必要,預估支出醫療費2萬元。
3.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附表一所示醫療用品,支出9,636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國中畢業,擔任勞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萬元。
5.甲車減少價額:
⑴甲車為100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毀損後送往百昌企業社(下稱百昌社)修復,修復費用評估為零件95,410元、工資237,700元、烤漆19,100元,合計352,210元,經百昌社折讓為35萬元,上開零件費用不應折舊。
⑵甲車修復後,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認同款新車市價999,000元,毀損前市價50萬元,修復後交易性貶值為市價之半數即10萬元。
6.乙物減少價額:乙物毀損,減少價額115,250元。
7.丙物減少價額:丙物毀損,減少價額45,8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原告傷勢未癒而受有預估醫療費損害。
㈡原告購買萬金油等物品,非為醫療之需,否認原告受有醫療用品費損害。
㈢被告高職畢業,退休無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㈤原告於訴訟外委由鑑價協會鑑定,未經被告同意,且鑑定實施過程不明,否認其內容真正。況鑑價協會既謂甲車修復後交易性貶值為市價之半數即10萬元,可推甲車毀損前市價為20萬元,低於修復費用35萬元,其又謂甲車毀損前市價50萬元,顯然矛盾,可見該項鑑定不可採。
㈥否認甲車當時搭載乙物並因車禍毀損,優家麗公司出具之計算書為私文書,否認其內容真正。
㈦否認甲車當時搭載丙物並因車禍毀損,縱然屬實,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前胸擦挫傷,且優家麗公司所有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又優家麗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346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毀損甲車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車禍亦造成優家麗公司所有乙物及原告所有丙物毀損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優家麗公司出具之計算書、雪晴專業戶外用品館與日豐電動工具行出具之估價單,並引用前開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經核前開照片僅見車斗內堆放若干物品,究係何物不明,被告復否認前開計算書內容真正,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就該私文書證其真正,依此尚難認車斗內確有乙物,其次,前開估價單均係於113年3月27日即車禍後製作,而非原告於車禍前取得丙物之收據,依此亦難認車斗內確有丙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過失不法毀損乙物及丙物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8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原告傷勢未癒,仍有就醫必要,預估支出醫療費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附表一所示醫療用品,支出9,636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及前胸擦挫傷,已如前述,依原告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原告於113年4月3日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疤痕凝膠、棉花棒、防水保護膜、酒精、傷口敷料、碘酒、透氣膠帶、嬰兒膠布、液態絆創膏、防水膠布、人工皮、免縫膠帶、2×2紗布、普通棉棒、3吋棉棒、3×3紗布,依序支出1,800元、240元、430元、160元、99元、209元、39元、50元、280元、109元、676元、179元、35元、30元、30元、45元,合計4,411元,核屬一般外傷常用之醫療用品,此部分支出,自屬合理必要;至附表一其餘部分,其成分、功效不明,診斷證明書亦無需要使用之相關醫囑,尚難認為必要。則原告主張受有醫療用品費4,411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原告主張甲車毀損後送往百昌社修復,修復費用評估為零件95,410元、工資237,700元、烤漆19,100元,合計352,210元,經百昌社折讓為3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轉帳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支付證明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前開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原告主張不必折舊,尚非可採。至工資、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其次,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為100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95,410元部分按附表二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9,54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66,345元(計算式:9,545+237,700+19,100=266,345),再按被告百昌社折讓比例計算,為264,674元(計算式:266,345*350,000/352,210≒264,67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264,674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原告主張甲車修復後,委由鑑價協會鑑定,認同款新車市價999,000元,毀損前市價50萬元,修復後交易性貶值為市價之半數即1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鑑價協會鑑定函、鑑定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為證,經核該等書證為私文書,且非本院囑託所為鑑定,被告並否認其內容真正,又鑑價協會既謂甲車修復後交易性貶值為市價之半數即10萬元,可推甲車毀損前市價為20萬元,鑑價協會竟謂甲車毀損前市價50萬元,顯然矛盾,不能據此認定有何交易性貶值。則原告主張受有甲車交易性貶值10萬元損害,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9,905元(計算式:820+4,411+30,000+264,674=299,90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品名 金額 1 113年4月3日 疤痕凝膠(1,800元)、棉花棒(240元)、防水保護膜(430元)、酒精(160元)、酸痛貼布、痠痛凝膠、一條根霜、撒隆巴斯、撒隆巴斯、傷口敷料(99元)、碘酒(209元)、透氣膠帶(39元)、嬰兒膠布(50元)、液態絆創膏(280元)、防水膠布(109元)、人工皮(676元)、免縫膠帶(179元)、2×2紗布(35元)、普通棉棒(30元)、3吋棉棒(30元)、3×3紗布(45元) 5,544元 2 113年4月19日 萬金油、薄荷棒、薄荷棒、一條根、一條根、薄荷棒、撒隆巴斯、撒隆巴斯 2,003元 3 113年5月28日 肌立乳膠、合家健乳膏、熱力乳膏、薄荷棒、草木精油薄荷棒、撒隆巴斯、撒隆巴斯、虎標乳膏 2,089元 合計 9,636元 附表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545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410×0.369=35,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410-35,206=60,204 第2年折舊值 60,204×0.369=22,2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204-22,215=37,989 第3年折舊值 37,989×0.369=14,0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989-14,018=23,971 第4年折舊值 23,971×0.369=8,8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971-8,845=15,126 第5年折舊值 15,126×0.369=5,5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26-5,581=9,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