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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48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陳亮築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告
林育賢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4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存在,且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係他人所偽造填入,本件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與訴外人李育佳互負借貸債務關係,為擔保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且基於信任,遂交付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予李育佳,系爭本票再經李育佳交付與被告,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不存在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非原告所填寫,原告未授權他人填寫,亦未按捺指紋,原告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填寫地址,系爭本票未經原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屬當然無效,原告雖有於載有收訖無誤之借據上簽名,惟原告從未收受任何借款現金,被告應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兩造素不相識、未曾見面,被告何以在毫無信任基礎下,僅憑一紙借據便給付大額現金與原告,鮮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之瑕疵作為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10月7日向被告借用65萬元,被告交付65萬元予原告後,原告隨即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於交付時均無缺漏,原告已完成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且觀諸原告簽立之借據上記載「收訖無誤」,顯見原告已取得借款65萬元,倘原告從未積欠任何債務,何以原告會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出票人欄簽名及填寫地址,及於被告提出借據上之簽收欄、借款人欄上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電話、與系爭本票上所載相同之地址等個人資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影本(調卷第5頁)、借據影本(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僅出票人欄簽名及填寫地址,但未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為無效票據云云,惟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參照)。而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如已授權他人(或執票人)填載,其效果直接歸屬於發票人本人,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查依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上以手寫方式書寫「茲借款人:『陳亮築』今向『林育賢』借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收訖無誤,簽收:『陳亮築』。於民國115年1月7日,全數清償,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意支付貸與人所有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費,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陳亮築』、身份證號:I100…、地址:嘉義市…、電話:0987…。民國114年10月7日」等文字,觀諸上開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人地址,均核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上所載票面金額、到期日、出票人、地址相符,又該借據內容均為手寫,除原告所為簽名外,其他字跡大小相當,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且第二行所書寫「借款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整」等字前後間距相同,認該行文字應係一次完成,而非事後才補寫「陸拾伍萬」,而原告於借據上簽名處分別有第1行、第4行及第10行,另於第11至13行填寫個人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顯見原告在該借據上簽名時,借據上如附表上所示其他文字已存在,而借款金額既與其他文字屬一次完成,且借據上之借款金額與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亦屬相同,則認被告所辯借款金額在原告簽名前應已存在,應屬可採。而該借據上之借款人為原告,應認原告有授權被告得填載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則原告主張未授權任何人代為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云云,亦非可採。則原告既對被告空白授權,其形式已無任何欠缺,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應記載之事項,自屬有效票據。

㈢另原告尚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係為向友人李育佳相互擔保而交付給李育佳云云,為被告所爭執,對此,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且原告就其與李育佳間相互擔保之金額、債權債務關係等內容均付之闕如,其所主張係與李育佳間之原因關係部分,礙難盡信。至原告又主張並未從被告處拿取現金云云,此顯與上開主張係將系爭本票交與李育佳相互擔保為由相互矛盾,且依附表二所示借據上手寫「借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收訖無誤,簽收:陳亮築」等文字,原告既在簽收欄簽名,顯見其已確認有收取借款65萬元,是原告主張未收受借款,亦難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非屬偽造,且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尚有點收借款無誤,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當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編號 1 114年10月7日 65萬元 114年10月7日 114年10月7日 0000000 
附表二(涉及個人資料部分以「…」代之)
借  據 茲借款人:陳亮築今向林育賢 借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 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收訖無誤 簽收:陳亮築 於民國115年1月7日,全數清償 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意支付貸與人 所有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費,並同意 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 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借款人:陳亮築 身份證號:I100… 地址:嘉義市… 電話:0987…… 民國114年10月7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5年度嘉簡字第48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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