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小字第62號
- 原告
- 洪瑜華
- 被告
- 李孟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在社交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怡」之成年人後,其為貪圖「欣怡」欲滙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港幣10萬元,乃依「欣怡」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華文」之成年人加為好友,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遂依「張華文」之指示,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麗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張華文」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張華文」,容任「欣怡」、「張華文」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張華文」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則與「欣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6日原告瀏覽網路投資廣告點選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思」結識原告,向其佯稱:可加入「股動人生學習分享群」群組,並下載「滙豐銀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其中將附表編號4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兆豐帳戶內。復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張華文」指示,於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原告滙入其兆豐帳戶內之3萬元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5時22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將29,000元、1,000元存入其郵局帳戶內,再於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十甲店,操作該郵局帳戶將3萬元滙入「張華文」指定之周明賢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提起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怎麼被騙、有沒有被騙,我也不知道,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我的帳戶,我與原告根本不認識,也沒有不法所得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至本件匯款資金來源部分,經本院曉諭提出資金來源之證明後,原告僅提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依該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3分轉滙3萬元至本件帳戶前之14分鐘(即上午9時49分)即有1筆3萬元滙入,就該轉入帳戶部分,原告稱係其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衡情,若要轉帳投資,理應由原告逕透過郵局帳戶直接轉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將款項自郵局帳戶轉至合作金庫帳戶後,再轉至指定帳戶內,此舉顯有將資金來源複雜化,達到難以追蹤資金來源之效果,且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郵局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之證明,是本件資金來源為何亦未可得知。再參以原告於警詢筆錄陳稱:有成功出金,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41分,有退還3萬元至「匯豐銀行」APP我的帳戶內,我在同日有將「匯豐銀行」APP內的3萬元,轉帳至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佐,觀諸該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9月7日有以無卡存摺匯入3萬元1筆,再經以金融卡提款、轉帳方式陸續將3萬元提領一空,顯見原告確有自對方取回3萬元,既原告在本件匯款前確有向對方收取3萬元,其再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內,難謂其本件匯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有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詐欺而滙款之情事,惟被告爭執遭詐欺乙節,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遭詐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僅為片段零星內容,且上下文未連續,其中其與Line暱稱「思思」於不詳日期之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傳送「這個就是今天當沖的收益,因為我們當沖佈局都是按照自己的資金預約明天的份額…」、「你沒有從滙豐外資帳戶提領呀,要提領了才會到帳自己的本子的啦。這裡有一個資金提領,如果不會的可以詢問專員教你提領。」、「按照提示完成一下,然後點擊提領就好了。提領過後24小時會到帳自己綁定的本子上面~」、「然後明天如果要繼續操作需要重新預約儲值」;另提出其與Line暱稱「滙豐 陳卉敏」之對話紀錄,僅有對方傳送匯款戶名、匯款銀行、銀行代碼、匯款帳號等,並告知使用網銀滙款不要進行任何備註等語,原告則於滙款後提供轉帳明細予Line暱稱「滙豐 陳卉敏」,Line暱稱「滙豐 陳卉敏」則傳送「幫您核對帳號無誤,耐心等待資金入帳」,原告則回覆「今天只能先轉6萬」、「看不到我滙入的金額」、「我一次只能轉三萬」,對方則再回覆「您說的是綁定存摺嗎?」、「存摺是您後續提領的資金都匯入帳到您綁定的存摺或者金融卡,您可以選擇多綁定幾個都是可以的」等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1至141頁)在卷可佐,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可知對方告知有提領資金之帳戶,且需向專員詢問如何提領才會將款項入到原告綁定的金融帳戶內,衡情,若係對方以投資為名誘使原告以自有資金滙款,則何以告知需找專員提領款項再入帳之情形?此與投資之經驗法則有違,此外自其他對話紀錄中,固有提及股票佈局內容,惟未見對方有明確告知原告應投入多少資金以購入股票,且購入股票之名稱、數量、面額等均付之闕如,原告亦未能提出遭詐欺之完整對話以佐其實,則其究遭如何之詐術而為滙款未可得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2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22分 同上 30,000元 同上 3 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3分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