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39號
- 原告
- 劉俊良
- 被告
- 吳秉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為嘉義市經國新城K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為同社區住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2時2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該社區之管理室群組,發表:「近來社區養狗的住戶,越來越肆無忌憚,放任狗到處大小便,尤其最近越來越嚴重。請林經理跟邱組長研議一下,必要時蒐集證據、影帶,請向環保局檢舉,絕不可放縱」之文字內容,並張貼含有被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以上開事實(下稱前案糾紛)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加重誹謗告訴及向本院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㈡被告於113年9月18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議中,公開在眾人面前宣讀其手稿內容略以:「…直接將本人讓群組內人員對我公審,請問前主委,何來權限監視本人行動,危害本人隱私權,也侵害本人肖相權」、「自以為高高在上,官大學問大,對卑微的小住戶的名譽及權益,不屑一顧」、「任憑本人肖相及不實訊息放在群組內遭受網路霸凌,致使本人精神不堪受辱,名譽受損,現都靠安眠葯始能入睡」、「關你K棟屁事」、「咱前大主委…瞧不起小住戶…如果你認為我好欺侮,我跟你犟到底」、「如果前主委願和解,本人在此要求,於本次會議中承認自己的所為有不當之處,並為本人澄清事實,另賠償本人精神及名譽損失三萬元正,如果不同意,就直接走法律解決。而且不論此案法院最後判決為何?定案後,我還會向地檢處提出另案的告訴(案由暫先保留)」(下稱系爭言論),被告僅因其個人遭受誤導,不思檢討昧於事實不予查證下,於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於眾委員前當面聲讀相關污辱與脅迫性內容,甚至要求管委會將其完整手稿記載於會議紀錄,並公告於社區公布欄,意圖藉由社區輿論來嚴重傷害原告之聲譽與強迫道歉賠償,並使原告精神上飽受官司纏訟與社區耳語議論之苦,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委會會議時,主委有問原告有無意見,但他沒有提出意見,管委會依法公布,沒有恐嚇威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前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為同社區住戶,原告於112年7月22日12時2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該社區之管理室群組,發表:「近來社區養狗的住戶,越來越肆無忌憚,放任狗到處大小便,尤其最近越來越嚴重。請林經理跟邱組長研議一下,必要時蒐集證據、影帶,請向環保局檢舉,絕不可放縱」之文字內容,並張貼含有被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以上開事實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加重誹謗告訴及向本院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嗣被告於113年9月18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議發表系爭言論,並由管理委員會張貼系爭言論之手稿於系爭社區公布欄等情,業據提出社區環境維護公告、主委與7-11店長對話、主委與管理室群組的對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77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暨附件一手稿、系爭社區公布欄照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議錄音檔光碟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7號偵查卷宗、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2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雖不爭執有為系爭言論,並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系爭言論之手稿於系爭社區公布欄等情,惟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綜觀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直接將本人讓群組內人員對我公審,請問前主委,何來權限監視本人行動,危害本人隱私權,也侵害本人肖相權」、「自以為高高在上,官大學問大,對卑微的小住戶的名譽及權益,不屑一顧」、「任憑本人肖相及不實訊息放在群組內遭受網路霸凌,致使本人精神不堪受辱,名譽受損,現都靠安眠葯始能入睡」、「關你K棟屁事」、「咱前大主委…瞧不起小住戶…如果你認為我好欺侮,我跟你犟到底」、「如果前主委願和解,本人在此要求,於本次會議中承認自己的所為有不當之處,並為本人澄清事實,另賠償本人精神及名譽損失三萬元正,如果不同意,就直接走法律解決。而且不論此案法院最後判決為何?定案後,我還會向地檢處提出另案的告訴(案由暫先保留)」等語,依其脈絡,係被告認原告於前案糾紛中所為,造成其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受侵害,且在兩造前案糾紛之民事訴訟仍在進行之情況下,表達指摘原告於系爭社區管理室LINE群組傳送社區養狗住戶放任狗隨處便溺之訊息並傳送被告與一隻狗在系爭社區商店內影像截圖之行為已產生誤導,對被告個人生活造成影響,希冀原告能採納其提出和解方案,否則將另行提告之意見,其用語雖較激烈,然係因在與原告衝突對立氛圍下,基於維護自身立場、主張而發表個人主觀意見之言論,尚不足認係針對原告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言詞,亦非屬恐嚇脅迫行為,且尚難令見聞者認降低原告社會生活之評價,縱主觀上造成原告之不快、不悅,亦難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