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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蔡獻慧
被告
楊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兩造為同一公寓大廈住戶,該公寓大廈於民國114年間在電梯內張貼之告示,經核其內容,無非引用法律規定,督促住戶繳納管理費並息訟止爭,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係被告張貼,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

㈡原告於114年5月9日雖不能進入電梯內部使用收益,然其身體未被拘束在電梯內部致不能離去,其行動自由未遭剝奪或限制,或影響其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致生危害,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5年度嘉小字第4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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