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513號
- 原告
- 陳文仁
- 被告
- 林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阿龍」、「金龍」、「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並且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贓款領取1%之現金作為報酬。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某日由原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瀏覽不詳詐欺集圓成員刊登之交友廣告貼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夜幕」聯繫原告訛稱:加入夜幕網站https://yemu1699.cc/#/Mine,依指示匯款可獲紅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4日下午1時1分、2時47分、5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888元、36,888元、22,660元(即附表編號2、3、7)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先至嘉義縣民雄鄉東榮國小對面榕樹旁廢棄車廠、游泳池取得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再使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爰提起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怎麼被騙的不是很清楚,我現在在監服刑,也沒辦法賠給對方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於114年3月某日經社群網站Facebook,以單純交友為前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夜幕」進行投資,遭誆稱投入多少錢就能領多少紅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其遂依指示分別使用附表所示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情事,並提出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其與暱稱「經紀人-娜娜」於不詳時間之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傳送「A支付5088TWD,獲得20%收益,取款6106TWD,B支付8088TWD,獲得25%收益,提款10110TWD,C支付10888TWD,獲得30%收益,提款14154TWD,D如果支付20888TWD,將獲得40%的收益,取款29243TWD」、「哥哥,在ABCD四個選項中選擇一個吧」,原告則稱「那就C」,對方再傳送「稍等正在為你獲取賬號」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可知悉原告與對方有約定「提款及取款」一定額度,即有固定成數之獲利資訊,而未見對方有施以何詐術誘騙原告匯款,難謂原告係遭他人施以詐術而為匯款,是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乙節,未可盡信。
㈢就資金來源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其於本件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10,888元至指定帳戶前,於同年3月21日有收取不詳帳戶匯入之1萬元;於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36,888元至指定帳戶前,於同日尚收取自不明帳戶匯入之14,154元,並於同日匯款後收取不明帳戶匯入之2萬元後,旋即轉出2萬元,再匯入35,985元後,同日再轉出21,690元,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些款項為其所有,是上開匯款資金來源已有疑義。再者,其中於本件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來源,係其胞兄即陳琮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有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在卷可佐,而非其所有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原告固稱係其先給胞兄錢,再從其帳戶內匯出等語(本院卷第71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是上開所為匯款金額既非其所有,難認其該次匯款受有財產損害。綜上,原告究係如何遭受詐術而為匯款之事實,尚有不明,且未能證明資金來源及受有財產損害,自難令被告負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436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43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金融機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號 1 114年3月29日下午3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3,088元 000-000000000000 2 114年4月4日下午1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888元(本案) 000-000000000000 3 114年4月4日下午2時47分 同上 36,888元(本案) 000-00000000000000 4 114年4月4日下午5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5 114年4月4日下午5時24分 同上 50,000元 同上 6 114年4月4日下午5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同上 7 114年4月4日下午5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 22,660元(本案) 000-00000000000000 8 114年4月4日晚上8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21,690元 000-0000000000000 9 114年4月4日晚上8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同上 10 114年4月4日晚上8時4分 同上 50,000元 同上 11 114年4月4日晚上8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同上 12 114年4月4日晚上8時7分 同上 37,000元 同上 13 114年4月4日晚上8時8分 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同上 14 114年4月4日晚上8時9分 同上 27,000元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