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20號
- 原告
- 蔡小菁
- 訴訟代理人
- 詹卉翎
- 被告
- 何啓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9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7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被告負擔90%。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西安路與民溪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其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支出醫療費用4,220元。
⑵後續醫療費2萬元。
⑶原告因受傷而有多次就診,來回一次交通費為700元,共7次,支出交通費4,900元;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另額外支出代步費7,000元。
⑷系爭車輛維修17,200元,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然已取得原車主詹佳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債權讓與。
⑸原告因受傷而7日無法工作,以日薪1,850元計算,原告共計有12,950元的工作損失【計算式:1,850×7=12,950】。
⑹因系爭事故致安全帽毀損,而購入新安全帽2,000元。
⑺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受到很大影響,迄今仍在看精神科,且被告也有向原告提告並對原告咆嘯,對原告精神影響甚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⑻據上,原告於146,1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計算式:4,220+2萬+4,900+7,000+17,200+12,950+2,000+10萬】
㈢、對被告答辯的陳述:
⑴對於安全帽2,000元、第一次急診當天就醫交通費單趟195元計算來回車資、系爭車輛維修以估價單17,200元的百分之20計算工資,其餘百分之80為零件金額並計算折舊等,均不爭執。
⑵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述車禍後有焦慮、不安、失眠症狀,宜持續門診藥物治療,並考慮心理治療」,可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創傷。
⑶其餘交通費及代步費雖無單據,但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就醫,請鈞院依實際情況酌定合理金額。
⑷原告因受傷請假致無法工作,確實受有工作損失。
⑸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焦慮、失眠及創傷後壓力症,迄今仍至精神科追蹤治療,所受痛苦非單純擦挫傷可相比,請依法酌定適當精神慰撫金。
㈣、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00元,及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20元、安全帽2,000元、第一次急診當天就醫交通費單趟195元計算來回車資、系爭車輛維修以估價單17,200元的百分之20計算工資,其餘百分之80為零件金額並計算折舊等,沒有意見。
㈡、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114年8月12日、9月9日、11月4日至精神科就診,就診日與事發日間隔過長,無法證明精神就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後續醫療、精神科就醫交通、代步費等,原告均未舉證。原告未提出醫囑證明原告應休養而不能工作、及薪資證明有實際收入減少損失等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顯無理由。原告受傷程度並不嚴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西安路與民溪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造成原告車損人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等可佐,且被告亦因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不爭執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本院卷第94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20元:
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22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有急診部分820元,精神科部分1,640元,並非原告所述4,22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佐(附民卷第21-35頁),故原告主張其醫療費支出達4,220元一節,已難採信。
③再者,原告車禍發生後至醫院急診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820元,雖可認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賠償;但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產生創傷後壓力症,有必要至精神科就診云云,惟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回函稱:「…⒈車禍發生抵達急診之就診紀律與檢查結果判斷,除淤挫傷以外並無其他嚴重骨折或是臟器損傷,與其創傷使壓力症是否有因果關係並不一定有相關性」等語(本院卷第61頁),觀諸原告所受車禍傷勢僅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暨「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該車禍事故僅屬一次性侵害,並非反覆性傷害或精神刺激,尚難認與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處理車禍所致外傷之急診醫療費用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他部分之醫療費用主張(含精神科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後續醫療及代步車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原告必須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或損失財產上利益,才能就其損害請求賠償。原告雖主張受有後續醫療費用2萬元及代步車費用7,000元之損害云云,然始終未提出任證據或可供調查之方法,證明其確實受有上揭損害,經本院闡明原告應指出證明方法後(本院卷第42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認難認原告受有後續醫療及代步車費用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390元及重購安全帽費用2,000元:
①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支出2,5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佐,惟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確實有前往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勢必有交通費之支出,兩造就此部分合意以單趟195元計算(本院卷第95頁),來回合計共39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3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前開准許範圍,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2,500元云云,由於本院認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與系爭車禍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關於精神科之就診交通費,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其他交通費支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安全帽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重購安全帽之費用為2千元,而被告為簡化爭點及節省程序勞費,亦同意原告此部分損害以2千元計算(本院卷第9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安全帽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767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7,200元,原告雖非車主,然已取得車主詹佳恩之債權讓與一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②系爭車輛維修費17,200元,確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被告初雖爭執估價單中「三角台及避震器全組」之修繕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云云,然經明泰機車行回覆說明機車檢修及估價單開立過程後(本院卷第75頁),被告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且兩造均同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以工資佔百分之20、零件佔分百之80方式計算折舊(本院卷第94-95頁),故工資部分應為3,440元(計算式:17,200元×20%=3,440元)、零件部分為13,760元(計算式:17,200元×80%=13,760元),堪予認定。
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7,200元,雖有維修估價單1紙可憑(本院卷第57頁),但其中零件更換費用13,760元,乃屬以新品更換舊品,應參考前開決議扣除折舊,又系爭機車為113年12月出廠,距車禍發生時即114年4月17日已使用5個月(未滿月以1個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60÷(3+1)≒3,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60-3,440) ×1/3×(0+5/12)≒1,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60-1,433=12,327】,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3,44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767元;至於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乃屬應扣除折舊部分,不應准許。
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害人是否因不法侵害行為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亦即是否因不法侵害而產生此一損害,仍應由主張損害發生之被害人負舉證責任,②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受傷而7日無法工作,並受有12,950元的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且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然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1頁),醫囑乃是記載「因創傷後壓力症…宜在家休養三天」等語,足認原告乃是因「創傷後壓力症」而須在家休養,並非因車禍傷勢而須休養,且本院既已認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無法工作之損害,即不得求償於被告,應予駁回。
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就醫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一事,亦無爭執,故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惟「創傷後壓力症」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尚輕,僅屬挫傷之外傷,經以相當時日之治療,即可痊癒,暨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等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5千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977元(計算式:820元+390元+2,000元+15,767元+25,000元=43,977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43,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暨請求從起訴時即114年11月24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