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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柏任

原告
林秀莉
訴訟代理人
賴音妙
被告
蕭○民
兼法定代理人
蕭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以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以恩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以恩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以恩(下稱蕭以恩)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7分許辱罵原告「母狗、靠爸、靠么、你死爸哦、死老猴」以及「小偷,你偷拿錢」等語,又於同年月4日17時29分許辱罵原告「又在罵三小、你瘋狗、幹你娘、死爸哦、靠么、破格、老女人、機掰」等語,而被告蕭○民(下稱蕭○民)亦在旁辱罵原告「靠母哦、破麻」等語,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因此失眠、心悸、頭痛並經診斷罹患輕鬱症及焦慮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54元之損害,並因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42,146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惡意,是一氣之下隨口說出來的,也是因為於同年月3日兩造有爭吵所致,被告僅係回擊,屬於「相罵無好話」之自然反應,且被告言論非長時間、持續性之辱罵,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原告之輕鬱症等症狀與被告本件之行為無關;復小偷等語係對空氣說話,沒有指名道姓;另原告於同年月4日亦闖入被告家打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同年月3日及4日間就本件原因事實之對話情狀如附件譯文(本院卷第89至90頁)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影像光碟為證(本院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身體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使原告失眠、心悸、頭痛並經診斷罹患輕鬱症及焦慮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54元之損害。惟查,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焦慮症及輕鬱症之診斷(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同年10月24日之門診處方箋彙總表之主訴部分亦載明:當年是做生意壓力、隔壁的女人常無故謾罵原告、最近原告配偶癌症需照顧、感覺要爆炸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之病症內外在原因多端,又原告就診之同年10月24日距本件原因事實發生之日期已逾3月,歷時非短,尤不能逕認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性。況依本件之原因事實,被告之言論儘管粗鄙,然僅見於同年7月3日及4日,且當下持續時間亦僅數分鐘,一般而言此種行為是否足以發生焦慮症及輕鬱症之結果,不無疑問。是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院不能認此部分侵權行為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名譽權部分:

1.蕭以恩稱原告為小偷言論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名譽權則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當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表意人所為若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對錯之事實性言論,因此類言論係認知與評價相關公共事務之基礎,表意人應就其內容之可信性,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倘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言論基礎,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51、52、73至76段意旨參照)。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應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考量,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行為人之職業、查證對象、時間、費用成本及難易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蕭以恩稱「小偷,你偷拿錢」等語,此一言論並非抽象謾罵,而相對具體地指述特定事實,則必須確認其言論之真實性。蕭以恩固抗辯以:是在跟空氣講話,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然觀附件譯文所示之兩造對話情狀,「小偷,你偷拿錢」等語係緊密嵌合於兩造激烈之言語交鋒間,殊難想像蕭以恩在情緒高漲之相罵間會毫無來由稱空氣為小偷,旋與原告繼續爭吵,是該言論自係指稱原告無疑,蕭以恩徒以係對空氣講話等語抗辯,顯屬無稽。又蕭以恩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原告偷拿錢或被告有為相關查證之證據,本院自然不能認其言論為真實而阻卻違法。又此事實陳述型之具體言論易使他人懷疑原告之正直及品格,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而非僅傷害原告之個人主觀感受,是蕭以恩此部分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自陳因蕭以恩之行為而失眠、心悸、頭痛,並經診斷罹患輕鬱症及焦慮症等情,並參以兩造之工作收入、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7頁及限閱卷),復衡以原告與蕭以恩之關係、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程度、蕭以恩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蕭以恩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2.被告其餘言論部分:

⑴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係社會對人之評價,具客觀性,與所謂名譽感情為個人之主觀感受不同,民法所保障之名譽,為客觀之名譽權,非主觀之名譽感情,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

⑵經查,被告等分別向原告稱「母狗、靠爸、靠么、你死爸哦、死老猴」、「又在罵三小、你瘋狗、幹你娘、死爸哦、靠么、破格、老女人、機掰」、「靠母哦、破麻」等語,用字遣詞固然粗鄙不堪,惟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品行修養本有差異,無法強令他人言行舉止合乎自身教養,此乃自由社會之必然,且在日常人際關係中,亦難免會因自己言行或涉他事務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亦為社會生活之常態。上開言論固然具有一定之冒犯性,而可能使原告心理或精神上產生不悅或難堪之感受,惟自本件兩造之對話情狀以觀,被告之言論持續時間非長,次數非多,客觀而言上開言論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之冒犯等足以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之情事,影響程度應認尚屬輕微,且衡以對話間兩造均有以負面語言互相回擊,而兩造因鄰居關係而本有嫌隙等節,難謂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⑶又本件行為係發生於兩造家門口,附近得以見聞被告之言論者,對於被告之言論必有其自身之認知與判斷,不必然因被告之上開言論使渠等對於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甚至可能因厭煩被告一再攻訐原告而轉以譴責被告之言行,相對支持或提高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從而,不能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蕭○民部分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如上認定,則僅蕭以恩一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㈣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於同年月4日亦闖入被告家打被告等語,並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82頁),惟原告是否有此行為,亦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關,附此敘明。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蕭以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蕭以恩住所(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蕭以恩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蕭以恩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蕭以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陳柏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5年度嘉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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