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 原告
- 益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霖
- 被告
- 吳幸真即山富塑膠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賴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運農用塑膠廢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代工廠,由原告將回收農用塑膠膜交由被告再製成塑膠二次料,價格以成品每公斤約新臺幣5至6元計算。因被告再製塑膠二次料過程中所使用之濾網會黏附液態塑料,被告並無燒熔廢料之機具及場所,遂委託原告以原告自有之真空燒熔爐處理表面黏渣廢料,雙方合意於原告處理金屬濾網上廢料完成後,需由被告負責自原告處清運廢料。詎被告一直未履約清運廢料,囤積約14公噸在原告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作場地,經原告催促被告履約清運廢料,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後30日內,將囤放在臺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農用塑膠膜廢棄物全部清除運離原告處所。
二、被告則以:我是幫原告代工做塑膠二次料,原料是原告把農用塑膠膜洗好之後載來給我代工,製作二次料使用的網子是我的,過一段時間原告會載回去用燒熔機用高溫把網子上的雜質弄下來,就會產生廢料,原告再將乾淨的網子送回來給我,我做好的二次料約10噸時,原告會來把成品載走,當月月底會跟我算錢,以二次料成品重量1公斤5至6元計價,純粹是代工費,不含清除廢料的費用。廢料不是我的,並沒有約定我要負責清理廢料,我幫原告代工約4至6年,原告從來沒有請我過去清理廢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清運廢料乙情,固據提出催告函、照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加工者本來就應該自己將網子燒熔弄乾淨,我幫被告燒熔網子,產生的廢料在我那邊,代工費包含清除廢棄物的費用,所以是被告要清除,因為被告負責代工,就要負責清除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然僅由原告陳述,無法認定兩造間就清運廢料之條件達成合意,尚難遽論被告負有清運廢料之義務,又原告所提出之催告函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前揭主張,而原告復未為其他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後30日內,將囤放在臺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農用塑膠膜廢棄物全部清除運離原告處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