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1號
- 原告
- 鄭惠仁
- 原告
- 邱鄭梅原
- 原告
- 楊鄭梅鶴
- 原告
- 兼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鄭梅蘭
- 原告
- 鄭嘉馨
- 原告
- 鄭梅芬
- 被告
- 黃翁麗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銘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5年2月11日鑑定圖所示圖示G…H…I…J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47,805元,其中新臺幣26,4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龍蛟潭段223地號土地,下稱龍蛟新段2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龍蛟小段910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嘉義縣朴子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上開二筆土地界址結果,地政機關於113年8月重測之界址,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鑑界所設界址相距155公分,地政機關兩次測量未一致,可見丈量有極大誤差與瑕疵,113年8月6日重測時未通知被告到場共同指界,而依被告事先設立之界址劃定新地籍圖,顯見共同指界程序有瑕疵,原告發現新地籍圖已往北及往東馬路移動,且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8坪(26.4平方公尺),113年8月20日進行調處時地政機關已更正為減少14.78公尺,兩造界址爭議未決,實有確認兩造土地間界址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龍蛟新段2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龍蛟小段91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5年2月13日測籍字第1151555216號函附115年2月1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圖示G…H…I…J黑色連接點線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被告於20幾年購買龍蛟小段910地號土地,兩造就土地大小有爭議,希望請公正鑑界單位處理,同意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鑑定書附圖圖示G…H…I…J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界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確認界址訴訟,屬形成訴訟,具有公共性質,當事人之間縱然私下達成合意,亦不能動搖原有之經界位置,不許當事人以合意任意定其經界,當事人就對造所主張一定經界位置所為之自認,法院不受其拘束,亦不發生就經界位置為訴訟和解或訴訟標的認諾之餘地。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龍蛟新段2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龍蛟小段910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之鑑界有所爭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二筆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政府函文、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原告指界及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鑑測原告所共有龍蛟新段215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龍蛟小段9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13年度嘉義縣義竹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兩段比例尺不同,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說明如下:⒈如附圖所示⊙小圓圈係圖根點。⒉如圖所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⒊圖示G…H…I…J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龍蛟潭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相符。⒋圖示--黑色虛線係尚無重測公告確定成果之經界線,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保存之113年度龍蛟新段重測成果暫存檔展繪位置,係為利計算系爭土地面積需求展繪於鑑定圖。⒌圖示A(鐵條)—E--B(塑膠樁)--C(鐵條)--D(鐵條)--F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點號E為A--B紅色連接虛線與龍蛟潭段龍蛟小段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F點為C--D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黑色連接虛線重測成果暫存檔延長之交點。⒍外圍依龍蛟潭段龍蛟小段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龍蛟新段確定坐標及重測成果暫存檔位置,兩造界址依重測前龍蛟潭段地籍圖經界線及原告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G…H…I…J)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原告龍蛟新段215地號土地面積1995.22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2,010平方公尺減少14.78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5年2月13日測籍字第115155521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3、199至224頁)。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行政機關,使用較先前更精良之測量儀器,鑑測基準涵蓋在龍蛟新段215地號土地、龍蛟小段910地號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其鑑定方法已將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當事人指界等因素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客觀正確,方法亦無任何不周延之處,依鑑定書結果,圖示G…H…I…J黑色連接點線依據重測前龍蛟潭段地籍圖測定兩造土地間界址,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與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相符,兩造嗣後對此鑑定書及附圖之鑑測結果,均向本院表示同意以圖示G…H…I…J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界址,自應以此確定兩造所有龍蛟新段215地號土地、龍蛟小段91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鑑定書及附圖圖示G…H…I…J黑色連接點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附圖之鑑測結果,認定原告所共有龍蛟新段2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龍蛟小段91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編號G…H…I…J黑色連接點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清楚。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為47,805元(第一審裁判費用20,805元+鑑定測量費用27,000元),依兩造合意按土地面積比例負擔之意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5年2月1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