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3號
- 原告
- 林進昇
- 訴訟代理人
- 顏伯奇律師
- 被告
- 林張春蓮
柯秀琴
連羽第
柯育涵
柯良逸
柯清喜
柯清火
魏黃好
劉河良
劉龍元
劉河祥
黃淑
黃秀雲
黃春花
黃秀玲
黃麗蘭
黃棟樑
莊連興
莊素珍
莊素女
莊素靜
莊秀琴
莊淵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柯秀琴、連羽第、柯育涵、柯良逸、柯清喜、柯清火、魏黃好、劉河良、劉龍元、劉河祥、黃淑、黄秀雲、黄春花、黃秀玲、黃麗蘭、黃棟樑、莊連興、莊素珍、莊素女、莊素静、莊秀琴及莊淵州應就被繼承人林投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0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林張春蓮取得;編號乙所示面積20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林進昇取得;編號丙所示面積2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秀琴、連羽第、柯育涵、柯良逸、柯清喜、柯清火、魏黃好、劉河良、劉龍元、劉河祥、黃淑、黄秀雲、黄春花、黃秀玲、黃麗蘭、黃棟樑、莊連興、莊素珍、莊素女、莊素静、莊秀琴及莊淵州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所示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林張春蓮及訴外人林投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投於民國72年8月30日死亡,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柯秀琴等22人為林投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柯秀琴等22人就被繼承人林投所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共有人間也無不分割的協議或期限,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柯秀琴、連羽第、柯育涵、柯良逸、柯清喜、柯清火、魏黃好、劉河良、劉龍元、劉河祥、黃淑、黄秀雲、黄春花、黃秀玲、黃麗蘭、黃棟樑、莊連興、莊素珍、莊素女、莊素静、莊秀琴及莊淵州應就被繼承人林投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分配予被告林張春蓮、編號乙分配予原告林進昇、編號丙分配予林投之繼承人即被告柯秀琴、連羽第、柯育涵、柯良逸、柯清喜、柯清火、魏黃好、劉河良、劉龍元、劉河祥、黄淑、黃秀雲、黃春花、黃秀玲、黃麗蘭、黃棟樑、莊連興、莊素珍、莊素女、莊素静、莊秀琴及莊淵州。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此向為實務所允許,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被告林張春蓮及訴外人林投共有,惟原共有人中之林投於起訴前已死亡,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其繼承人為被告柯秀琴、連羽第、柯育涵、柯良逸、柯清喜、柯清火、魏黃好、劉河良、劉龍元、劉河祥、黃淑、黄秀雲、黄春花、黃秀玲、黃麗蘭、黃棟樑、莊連興、莊素珍、莊素女、莊素静、莊秀琴及莊淵州,惟其等均未就林投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51-59頁),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柯秀琴等就系爭土地有關林投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諸被告等均未到庭調解及言詞辯論,故原告主張應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㈢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東側直接面臨道路,但僅有東側可對外通行,土地上坐落數棟磚造建物,惟門戶及屋頂均呈半毀狀態,到場共有人表示建物已不堪使用没有要保留,故不請求測量地上物等情 (本院卷第195頁),已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上半毀建物既毋須保留,故於分割時即毋庸考慮建物坐落之情形,而應審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方正及日後通行上便利問題。
2、次查,關於本件分割方案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依地形及通行現狀,將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甲、乙及丙3筆土地,並留設編號丁之私設通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供受分配編號丙之共有人連接東側公路通行,且採此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尚稱完整,均得對外連接公路通行,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又共有人林張春蓮之子於勘驗時到場,陳述林張春蓮希望受分配土地北側附圖甲之位置,因為系爭土地之鄰地764號土地亦為林張春蓮共有,這樣土地可以合併利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附於個資卷),核與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相符;復經本院將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交各共有人表示意見結果,均無人提出反對意見,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爰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投於起訴前已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柯秀琴、連羽第、柯育涵、柯良逸、柯清喜、柯清火、魏黃好、劉河良、劉龍元、劉河祥、黃淑、黄秀雲、黄春花、黃秀玲、黃麗蘭、黃棟樑、莊連興、莊素珍、莊素女、莊素静、莊秀琴及莊淵州,然其等均未就陳國材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柯秀琴等就系爭土地有關林投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通行現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暨經濟效益,與兩造之意願,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所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 林進昇 3分之1 被繼承人林投 3分之1 林張春蓮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進昇 3分之1 2 被繼承人林投之繼承人柯秀琴、連羽第、柯育涵、柯良逸、柯清喜、柯清火、魏黃好、劉河良、劉龍元、劉河祥、黃淑、黄秀雲、黄春花、黃秀玲、黃麗蘭、黃棟樑、莊連興、莊素珍、莊素女、莊素静、莊秀琴、莊淵州 連帶負擔3分之1 3 林張春蓮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被繼承人林投之繼承人 1 柯秀琴 2 連羽第 3 柯育涵 4 柯良逸 5 柯清喜 6 柯清火 7 魏黃好 8 劉河良 9 劉龍元 10 劉河祥 11 黃淑 12 黄秀雲 13 黄春花 14 黃秀玲 15 黃麗蘭 16 黃棟樑 17 莊連興 18 莊素珍 19 莊素女 20 莊素静 21 莊秀琴 22 莊淵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