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一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一四號
- 原告
- 午○○
- 原告
- 戌○○
- 原告
- 酉○○
- 原告
- 申○○
- 原告
- 丑○○
- 原告
- 辰○○
- 原告
- 亥○○
- 原告
- 巳○○
- 原告
- 未○
- 原告
- 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寅○○
- 被告
- 甲○○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共同將就原告所有,坐落於竹崎鄉○○段二三一號、二三○號、二二七號、二四八號、二五○號、二五六號、二六一號、二六八號、二六九號及二七五號土地上,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字號為民國四十二年竹字第○○○四七七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十筆分別為原告十人所有,訴外人黃天他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因二十年之期限已屆滿,該地上權即因而消滅,被告等十一人為黃天他之法定繼承人,因黃天他於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為此訴請被告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判例要旨所示,地上權定有期限者,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