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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六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麗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六號

原告
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丁○○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四一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丙○○。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四一一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F部分,面積共計零點零零四四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丁○○。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四一一號之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經 鈞院民國八十四年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分割在案,該四一一號及四一一之二號土地,已分別歸原告丙○○及丁○○所有,被告並無佔用之權限,為此訴請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二、系爭土地雖經判決分割,惟依然登記為兩造共有,應由雙方協調,同時履行辦理分割,並將被告分得之土地交給被告,或以交換土地之方式解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八十四年訴字第五六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堪驗筆錄及勘驗附圖在卷可參,並有庚○○○○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足資參照,堪予認定。被告所辯,顯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不符,亦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意旨相悖,原告業據前揭分割判決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完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無從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權限,自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原告,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倘原告有佔用之情,因訴訟標的物及權利人均有別於本件訴訟,是以,兩者之訴訟標的已不同,是否確有佔用、佔用面積為何,亦有爭議,被告應另循民事爭訟程序救濟,實不得將其與本件訴訟混為一談。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四一一之一地號上如附圖A所示紅色部分,及同段四一一之四地號上如附圖B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另求為判決反訴被告傅茂昆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四一一之四地號上如附圖C所示綠色部分及同段四一一之四地號上如附圖D所示粉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其土地。

三、查該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並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及避免延滯訴訟,故其所提反訴應認為不合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李麗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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