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八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八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小客車(車號C32538),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二號前,撞擊原告於該處經營之檳榔攤,原告因而受有如下列損害明細表等器具、物品之損害,共計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零叁拾元。損害明細表
(一)水槽貳仟伍佰元
(二)飲料玖仟元
(三)冰箱貳萬伍仟元
(四)電視壹萬肆仟陸佰元
(五)手機壹萬伍仟貳佰元
(六)折椅貳仟伍佰元
(七)菁仔(檳榔非成品)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
(八)葉子(成品)壹萬柒仟伍佰元
(九)荖藤(成品)貳仟元
(十)機車伍萬捌仟元
(十一)爐器伍佰元
(十二)紫砂壺壹萬玖仟元
(十三)鋁櫃陸仟元
(十四)電視監視器伍仟元
(十五)飲水機肆仟玖佰玖拾元
(十六)監視錄影機貳萬壹仟元
(十七)牆壁、水電、鐵門、裝潢陸萬元
(十八)三日營業額損失柒萬伍仟元
三、被告抗辯:並未違規行駛,且原告在該處設攤亦有不當。
四、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交通事故,肇因於煞車不及而衝撞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原告在該處擺設攤販並無佔用道路等違規情事,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九嘉市警二刑字第三二三六四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以,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機車伍萬捌仟元損害部分,雖有照片、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估價單在卷可考,並有證人丙○○、丁○○之證言可資參照,惟參酌原車之發照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該機車已有七年之車齡,甚為老舊,為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損害賠償制度之本旨,爰依職權酌定新車之四成為應付之損害額,是以,此部份之請求僅准許貳萬叁仟貳佰元整。
(二)牆壁、水電、鐵門、裝潢陸萬元損害部分,雖有照片、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考,並有證人丙○○、丁○○之證言可資參照,惟原告經營該檳榔攤多時,應予折舊計算損害額,方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八成應付之損害額,是以,此部份之請求僅准許肆萬捌仟元整。
(三)手機、水槽、折椅、爐器、鋁櫃及紫砂壺損害部分,僅有照片及證人丙○○、丁○○之證言可資參照,惟原告未提出其價額之憑證,爰參酌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賠償此部份之損害共計貳萬元整。
(四)電視、冰箱、飲水機、電視監視器、監視錄影機損害部分,雖有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考,並有證人丙○○、丁○○之證言可資參照,惟原告經營該檳榔攤多時,應予折舊計算損害額,方為公允,爰參酌該等物品之通常使用年限,依職權酌定新品之八成為應付之損害額,是以,此部份之請求共准許伍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整。
(五)飲料、菁仔(檳榔非成品)、葉子(成品)、荖藤(成品)損害部分,雖有照片、估價單及營業紀錄資料在卷可考,並有證人丙○○、丁○○之證言可資參照,惟事故發生時之數量尚無從證明,爰參酌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該營業紀錄資料所載之數量,並參考估價單所載之單價,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賠償此部份之損害共參萬元整。
(六)三日營業額損失柒萬伍仟元部分,雖有照片及營業紀錄資料在卷可考,並有證人丙○○、丁○○之證言可資參照,惟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應以每日營業利潤計算,即應扣除成本估算,方為公允,參酌該營業紀錄資料所載之每日平均營業額為」貳萬伍仟元,爰依職權酌定平均每日之營業利潤為壹萬貳仟伍佰元,被告應賠償三日之營業損失即叁萬柒仟伍佰元整。
(七)綜上論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