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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四七六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麗萍李麗萍

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四七六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法院書記官 何杉禧通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后: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訴訟標的返還消費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信用卡,並連續多次消費,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金額,所欠款項經催告均未置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麗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麗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四七六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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