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四九七號
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四九七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四九七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下午四時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法院書記官 何杉禧通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后: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零參拾參元整,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訴訟標的返還消費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連續多次消費,其積欠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金額,所欠款項經催告均未置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