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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四九九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麗萍李麗萍

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
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四九九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下午四時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法院書記官 何杉禧通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后: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四十一條,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收費標準、欠繳名單及報備證明等影本各壹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李麗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法 官 李麗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四九九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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