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四七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四七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一律師
- 被告
- 聖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聖達營造有限公司應就以原告為起造人,坐落嘉義市○○段○○段八之十七號土地,為原告營建三層樓房(建築執照字號:八六嘉市工局建執字第七五五號)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協同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被告乙○○應協同辦理前項申請使用執照事宜。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其借用被告聖達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為承造人,為原告承建三層樓房住宅,並據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且購買建築材料之發票,均交由聖達營造有限公司報稅,倘聖達營造有限公司不於使用執照申請書承造人欄蓋章,則原告無法申請本件使用執照。又被告乙○○曾立具切結書,應協助申請工程使用執照之一切相關事宜,其怠於行使權利,未請求聖達營造有限公司履行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意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被告乙○○坦承在卷,供述甚詳,堪予認定。被告聖達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