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七三號
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七三號
- 原告
-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下
午四時在台灣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何杉禧通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后: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及約定書一件為証。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