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九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九六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次日由原告自玉山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入被告於該行之帳戶內,並由被告之妻於付款之日開立同額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嗣後,被告僅清償八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二、被告則否認借貸關係,辯稱:系爭五十萬元係因原告為解決雙方之其他糾紛,所為之賠償,且從未書立借據、開立本票予原告、或有任何清償借款之行為。
三、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複按,「本件原告甲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則原告甲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五百萬元等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乙雖不否認收受原告甲交付之五百萬元,惟抗辯兩造間僅存在合夥關係,則原告甲就交付五百萬元部分,雖可免除舉證責任;惟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不有因被告乙不否認收受五百萬元之事實而免除原告甲該部分舉證責任。」此為司法院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十四年度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三四一號座談會之決議所揭諸之意旨,明文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白規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自其玉山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匯入五十萬元至被告於該行開立之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行之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堪予認定。惟被告否認借貸關係之成立,辯稱:系爭五十萬元係因原告為解決雙方之其他糾紛(詳參八十九十二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雙方從未書立借據,亦未開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更從未有任何清償借款之行為等語,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見解,系爭五十萬元之交付原因是否為借款、或另有其他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再查,被告上開辯詞,有證人蘇美霞到庭證述屬實,詳錄在卷,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有無金錢糾紛,::錢都是蘇美霞拿給我的,託我拿給丙○○(即原告)」,足見被告辯稱從未有任何清償借款之行為等語為真。末查,原告所提出之本票為證人蘇美霞開立,並非被告所開立,倘兩造有借錢之事實,何以要求第三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殊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綜上論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