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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二九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麗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市○○○路八七九巷五十五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元整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嘉義市○○○路八七九巷五十五號房屋,雙方並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書,約定月租新台幣六千元,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應於每單月之三日繳納,且水電費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水電費亦由原告代墊,為此訴請解除契約,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收據、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李麗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