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二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二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市○○○路八七九巷五十五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元整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嘉義市○○○路八七九巷五十五號房屋,雙方並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書,約定月租新台幣六千元,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應於每單月之三日繳納,且水電費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水電費亦由原告代墊,為此訴請解除契約,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收據、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