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四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四四號
- 原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榮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庚○○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松梅小段一四○二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零點零零九五八九公頃土地部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面積零點零零九五八九公頃土地部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面積零點零零一五九八公頃土地部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面積零點零零一五九八公頃土地部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E面積零點零零一五九八公頃土地部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F面積零點零零四七九三公頃土地部分,歸原告庚○○取得;編號G面積零點零一四三八三公頃土地部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H面積零點零一五六五二公頃土地部分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松梅小段一四○二號土地為兩造共有,雙方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基於土地經濟之有效利用,爰訴請裁判分割。
三、被告丁○○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他被告則未表示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圖所示,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之意見,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再查,系爭土地形狀呈長方形,為兼顧全體共有人之通行權益,有劃定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上,有丁○○及丙○○所有之二樓鋼骨造之樓房,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倘予拆除,顯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勘驗略圖在卷可參。經審酌兩造之意願、占有現狀,並兼顧各共有人均得依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且保持地形完整,均有通路可供對外聯絡,本院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最為妥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