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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字第5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藍雅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徐義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7 月19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071935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義翔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6 月某日18時47分,於屏東大學宿舍使用手機於LINE群組「屏大小騷兔集散地(13)」(下稱系爭群組)發送訊息,指稱:「110 年5 月19日起。由於疫情的關係,行政院決議,每人補助疫情援助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不實言論,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規定。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自應由法院就具體案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兼顧公眾安全之維護,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及目的而為觀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斷。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項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見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LINE截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6月17日肺中指字第1104400116號函暨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署長信箱等資料為據(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17至20頁)。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機在系爭群組發送「110 年5 月19日起。由於疫情的關係,行政院決議,每人補助疫情援助金,8000元,申請詳情如下:https ://external-preview .redd .it/vxPXEGgL4v8mCGw06IFGsmJNtqWQg-z60xQQ79dHKPY .jpg?auto=webp&s=db0000000e9b352a4888e547f52a244e2ea2cb9f 」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並有此LINE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20頁),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被移送人於警詢辯稱:我之前在網路上看到有人開玩笑,所以就將這則訊息轉傳,我就是為了讓別人點進去看連結內那張照片而已,我放在系爭群組內,大家都知道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7 頁)。經查:

(一)系爭訊息之內容為不實訊息一情,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 年6 月17日肺中指字第110440011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我張貼、發送系爭訊息之前並未向主管機關查證內容真偽等語(本院卷第7 頁),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明知系爭訊息為不實內容,仍於系爭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而散佈於特定之多數人,亦堪認定。

(二)被移送人於傳送系爭訊息時,尚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其對於所接收關於疫情之上揭訊息,主觀上已明知為不實內容,仍轉發而散佈於眾,其所為有欠思慮,實屬可議。然觀諸被移送人所張貼之系爭訊息,如一般民眾欲了解「疫情援助金」內容,尚需點開所附之連結,而該連結經開啟後,網頁內容為一隻猩猩手比中指之圖片,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LINE連結圖片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上開LINE連結圖片與「疫情援助金」無關,一般民眾開啟該連結,即可發覺為惡作劇連結。參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傳送系爭訊息後,系爭群組內其他成員隨即於同日18時48分至49分分別傳送:「太假了吧」、「金額太大懶的點」、「你是少數覺得政府出得起這筆錢的」等語(本院卷第20頁),足認系爭群組其他成員均得辨別系爭訊息內容並非真實,益徵系爭訊息尚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雖認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秩字第5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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