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秩抗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抗字第1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8年度鳳秩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機關之移送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自民國97年12月某日起至98年10月24日止,於上午6 時許至晚間8 時許之不特定時間,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固非無見。惟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該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至於該法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該法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所涉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此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審酌有無違反規定以及是否作成處分書,而非移送本院裁定,另觀諸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亦已明揭其旨。從而,移送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受理移送機關之移送,並為實體上之裁罰,容有誤會。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駁回移送機關之移送,以資適法。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