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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秩抗字第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柯盛益譚德周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甲○○

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

99年1 月4 日所為98年度鳳秩字第9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伊有打110 電話,惟打電話報案時並沒有多次稱高雄縣大寮鄉○○路355 號民房發生糾紛請儘速派警力前往處理等語,也無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8年7 月7 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55 號住處,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恣意撥打110 緊急報案電話共28通,並多次稱高雄縣大寮鄉○○路355 號民房發生糾紛,請儘速派遣警力前往處理等語。惟經警方到達現場後,僅發現抗告人有酗酒行為,未發現有任何糾紛事故,即抗告人無故以110 電話,故意多次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 款之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因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經查:

㈠①抗告人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已坦承自98年7 月份起至警詢時,多次(約28幾次)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或公共電話報案請求協助之情(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②移送機關所製作抗告人無故撥打110 電話一覽表(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 頁)、③員警張博信98年11月18日提出職務報告所附110 報案電話清單列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顯示案發地點為抗告人住處之電話多達27通及移送機關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5頁)相符,且④抗告人於原審亦到庭坦承有多次撥打110 報案僅辯稱為詢問伊報案處理進度等詞(見原審卷第33頁);⑤準此,單以上揭110 報案電話清單列印查詢結果,抗告人於98年10月8 日有4 通、10月24日有5 通、10月25日有3 通、10月29日有1 通、11月1 日有3 通、11月3 日有8 通、11月4 日有2 通、11月17日有1 通之撥打紀錄,再依前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所記載結案說明多記載員警到場處理瞭解為抗告人酒醉報案或不出面及不理警方在外等候之情形,堪認抗告人撥打110 電話報案既無其於原審所辯稱之詢問報案處理進度,又於警方派員到場時無事請求協助及已多次受員警告誡之情形,其上開多次撥打110 報案電話之行為顯係故意且已達妨礙員警依110 報案電話進行勤務工作進行之程度。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 款所定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規定,原審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 元,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鳳山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秩抗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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