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補字第6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672號
- 原告
- 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華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簡清吉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JQ- ○五一號營業大貨車)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JQ-051營業大貨車所有權歸屬、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及償還不當得利,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車輛之標的物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辦理過戶登記等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